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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双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社员工。

被告罗某。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双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志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某丽、康菁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县信用联社诉称,2003年9月1日,被告罗某向原告所辖的永丰信用社立据借款30000元,约定2004年9月1日到期,被告仅偿还2003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经原告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罗某迅速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至2011年7月20日的利息33104元,后段利息另行计算至清偿日止。

原告双峰县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贷款借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罗某于2003年9月1日向原告下辖的永丰信用社立据借款30000元,月利率6.6375‰,定于2004年9月1日偿还,已偿还2003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的情况;

2、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3份,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向被告催收逾期贷款的事实;

3、利息计算清单,用以证明至2011年7月20日止,被告罗某尚欠原告利息33104元。

被告罗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方所举证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其利息计算符合国家的利率政策,本院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于2003年9月1日向原告双峰县信用联社所辖的永丰信用社立据借款30000元,月利率6.6375‰,定于2004年9月1日到期,被告罗某已偿还2003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2007年4月28日,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成立,该联社为股份合作制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原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及所辖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上述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下欠的本金及利息,至2011年7月20日止,被告罗某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310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罗某所欠贷款本息是否应当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原告双峰县信用联社所辖的双峰信用社与被告罗某所订的贷款借据,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被告罗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并返还借款,被告罗某未按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罗某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至2011年7月20日止的利息33104元。从2011年7月21日起的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志伟

人民陪审员邓某玉

人民陪审员康菁发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左劲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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