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姚某到巩义市X村范某某开的商店内,趁无人之机试图盗窃商店抽屉内的现金。当范某某返回商店发现姚某盗窃商店抽屉内的现金时,范某某利用椅子阻止被告人姚某作案,同时欲将放钱抽屉关上,被告人姚某却强行将该抽屉拉开、椅子推开,将放在抽屉内的285元现金拿走,致使范某某左手食指受轻微伤。在群众的协助下,接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将姚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张某乙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照片、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姚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国正
人民陪审员贺淑花
人民陪审员李爱文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