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江市X镇雪峰大道。机构代码:(略)-7。
法定代表人杨某,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某、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黎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林某于2009年3月26日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8.85‰,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3月26日,被告赵某以其财产和工资为被告林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林某、赵某口头辩称,一定偿还这笔贷款,但请给予一定的时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林某、赵某所欠某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定于2011年9月28日一次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林某、赵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黎建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