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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王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喻某犯窝藏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岳中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男,41岁,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县X组。系被害人蔡××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女,41岁,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县X组。系被害人蔡××之母。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岳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龚某某,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岳阳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任某某,系被告人王某之母。

辩护人白某某,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略)。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岳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丙,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王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喻某犯窝藏罪一案,于二○一○年三某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新、王某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王某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龚某某、被告人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任某某、辩护人白某某,被告人喻某及其辩护人陈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日17时许,因陈某乙被费凯、湛超等文胜的伢子砍伤,被告人陈某乙与贺某从广东省东莞市赶回岳阳县与等在“绿林”网吧的刘某(已判刑)、黄某意(在逃)、冯某、冯某、陈某丁、陈某乙等人汇合,准备去打文胜的伢子。被告人陈某乙拿来七把砍刀分发给同伙。当晚,黄某意邀集的刘某(已判刑)带着被告人王某和姚某(已判刑)、刘某、刘某荣、王某、刘某林共七人租乘被告人喻某的面包车来到“绿林网吧”,对黄某意说:“有事(指打架)打电话我”,便去宵夜。刘某一伙宵夜后,在回家的路上,刘某和刘某荣被费凯等文胜的伢子砍伤。刘某便打电话邀来易璇、易勋、易茂、易为,与姚某、被告人王某一起租乘被告人喻某的面包车来到“惠尔网吧”对面与被告人陈某乙一伙汇合。之后,被告人陈某乙、王某与刘某等人带着钢管、砍刀先后到“惠尔网吧”、“星星网吧”、“飞虹网吧”寻找文胜的伢子。在“北斗星网吧”,刘某、姚某与被告人王某手持钢管、砍刀首先冲进网吧,刘某看到在上网的蔡××(本案被害人,殁年17岁),问同伙“这个人像不像”,刘某等人一窝蜂的用钢管和刀打、砍蔡××,后将蔡××带出网吧又砍、打了一阵。刘某、姚某、王某等人将蔡××带上被告人喻某的面包车往岳阳县公墓山方向开,因蔡××伤势重,刘某通过电话与贺某商量后,将受伤的蔡××丢到中湘街“彩虹桥网吧”附近。被告人喻某开车将刘某一伙送到中洲拿钱,又开车送其到新墙的十二公里逃跑。事后,被告人喻某将刘某一伙丢弃在车上的钢管、砍刀等作案工具藏匿于家中。蔡××被他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2009年9月l9日、27日、l0月11日,被告人王某、陈某乙、喻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某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乙、王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喻某明知他人犯罪后而帮助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乙、王某均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新、王某兰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陈某乙、王某、喻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92元,并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乙、王某、喻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乙辩称,没有动手砍被害人蔡××。其辩护人提出陈某乙在主观上只有伤害文胜的费凯、湛超的故意,没有杀害蔡××的故意,其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未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被告人陈某乙与贺某(在逃)从网上得知陈某戊堂弟陈某乙被岳阳县X镇文胜居委会(以下称文胜)的费凯、湛超等伢子砍伤的消息后,二人特意从广东省东莞市赶回岳阳县与等在“绿林”网吧的刘某(已判刑)及冯某、冯某、陈某丁、陈某乙(均在逃)等人汇合,准备去打费凯、湛超等“文胜”的伢子帮陈某乙出气。被告人陈某乙还借来七把砍刀用作打架的工具。当日下午3时许,岳阳县“三某一”厂门口绿林网吧的业主黄某意(系被告人陈某戊妹夫,在逃)骑摩托车赶至刘某(已判刑)家中,称陈某乙被“文胜”的费凯等人砍伤,要刘某晚上带几个人去绿林网吧和他汇合,一起去打回来。当晚7时许,刘某纠集姚某(已判刑)、被告人王某以及刘某、刘某荣、刘某林(均在逃)等人,拿了四把砍刀、四根钢管,然后租乘被告人喻某的面包车赶至绿林网吧,当时被告人陈某乙与陈某乙、贺某、刘某、陈某乙等十多人站在网吧外面。刘某同黄某意打了招呼后得知寻找“文胜”的费凯、湛超未果,便说:“有事(指打架)打电话我”,即来到岳阳县X镇宵夜并要被告人喻某将车开走。吃完宵夜后,刘某、姚某得知刘某、刘某荣二人在岳阳县原酒厂附近的桥洞下被费凯等人砍伤,便乘摩托车来到绿林网吧,和陈某乙带领的一伙人赶到桥洞下,但未找到对方的人。之后,刘某接到黄某意的电话要其赶到岳阳县X镇的惠尔网吧,刘某即打电话给易璇(在逃),要易旋喊人带东西帮忙打架,并打电话给被告人喻某要租车,被告人喻某即开车前来。随后,易璇带着易勋、易茂、易为(均在逃)四人与刘某及被告人王某等人会合后,坐被告人喻某开的面包车来到“惠尔网吧”,与被告人陈某乙及贺某、陈某乙、刘某、冯某、冯某、陈某丁等人会合。之后,被告人陈某乙与贺某、刘某等人持砍刀、钢管从惠尔网吧开始,依次在各网吧找人。当寻至北斗星网吧时,刘某第一个冲进网吧,看到正在上网的蔡××(本案被害人,殁年l7岁),觉得有点面熟,便朝蔡××一指,喊道:“出来”,易微即冲上去用刀朝蔡××的肩臂部砍了一刀,刘某随即双手持钢管打在蔡××的头部和手臂处,姚某则持刀砍击蔡××的肩背部,其他同伙亦持刀或钢管对蔡××猛砍乱打,并将蔡××拖到网吧外面,被告人陈某乙、王某等人持凶器继续对其砍、打。然后,刘某、姚某等人将蔡××带上被告人喻某的面包车往岳阳县公墓山方向逃窜。在车上,刘某电话告知贺某:“人(指蔡××)伤得有蛮重,怎么办”。贺某便让其把人丢下车后逃跑。刘某即要被告人喻某将车掉头,将被害人蔡××丢弃在岳阳县X街“彩虹桥网吧”门口。之后,被告人喻某将刘某一伙送到岳阳县中洲拿钱,后又送其到新墙的十二公里逃跑。被害人蔡××后被他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蔡××系被他人用刀具砍击全身多处、特别是左背部,导致大量失血及气血胸、出现某血性休克合并呼吸衰竭而死亡。

被告人陈某乙于2009年9月27日在浙江嘉兴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于2009年9月l9日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喻某于2009年l0月11日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乙、王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新、王某兰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丧葬费9138元、死亡赔偿金x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新、王某兰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喻某自愿补偿经济损失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新、王某兰书面向本院请求对被告人王某、喻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戊证言证实,2008年6月1日晚,陈某乙被岳阳县文胜的费凯等人砍伤。6月2日晚,他应陈某戊要求赶到三某一厂门口的绿林网吧,先后看见陈某乙、刘某、冯某、冯某、陈某乙、贺某、刘某、刘某等人在绿林网吧前面会合,其间,陈某乙和冯某二人骑摩托车去拿了七把砍刀回来,因少了一把刀,陈某乙要他别去了,之后,他就回家睡觉了。第二天,他听说北斗星网吧砍死了人,去陈某乙家里问陈某乙、陈某乙等人是不是去了北斗星网吧,陈某乙等人说去了,他告诉陈某乙等人,网吧里的那个伢子被砍死了,随后,他就回家了。

2、证人蔡某证言证实,2008年6月2日晚十二时许,他和蔡××、蔡某在北斗星网吧上网,突然从网吧外进来二十几个年轻人,手里拿着钢刀和钢管,有个为头的伢子,年约二十二岁,留平头,他们在网吧里搜寻,之后,为头的伢子用手朝蔡××一指,喊了一声:“出来”。一个长头发的伢子冲上去对蔡××就是一刀,其他人随即冲上去对蔡××用刀砍,用钢管打,并将蔡××拖出了网吧,过了一会儿,他和蔡某赶至网吧外,发现某伙人和蔡××都不见了。一个多小时后,他和蔡某在县人民医院找到了蔡××,发现某××全身是血,后在转送岳阳市二医院救治途中,蔡××就死了。

3、证人彭某己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3日凌晨一时许,她和刘某会、胡某等人在岳阳县X街彩虹桥网吧门口发现某男子躺在地上,浑身是血,他们便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后“110”、“120”赶来将该男子拖去抢救,第二天早上,即听说该男子死了。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2日晚,他在岳阳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值班时,先后在十一时许接诊了伤者刘某荣、刘某,次日凌晨一时许接诊了伤者蔡××,后蔡××因伤势严重,被转送岳阳市二医院治疗。

5、现某勘查笔录、现某、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相关照片证实了现某概貌及尸体情况等。中心现某为岳阳县X镇X路东端的北斗星网吧,从北斗星网吧出门往右荣兴路街X路街面,有65米连续状血迹带,血迹带中段伴有三某血鞋印。公安人员在现某予以照相提取。第二现某位于岳阳县X镇X街彩虹桥网吧附近路面。在该网吧前街面上,南侧门面前人行过道上和对面过道上均有血泊和血迹。

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蔡××全身共十三某较大的皮肤砍创。头顶部见头皮肿胀,左枕部见皮内出血红紫,切开头皮见顶部、枕部皮肤红紫区皮下淤血,颅骨无骨折(故未行开颅术)。左肺叶一处裂创,可导致大量且迅速的失血而形成失血性休克。左后背下部砍创,致右胸开放性血气胸。北斗星网吧附近的路X街上所见数处血泊为被害人所遗留。被害人蔡××系被他人用刀具砍击全身多处,特别是左背部,导致大量失血及气血胸,出现某血性休克合并呼吸衰竭而死亡。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乙对北斗星网吧2008年6月2日晚十二时许监控录像中的行凶者进行了辨认,确认是刘某和贺某和被告人陈某乙等人。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乙、王某、喻某的到案情况。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新、王某兰及被告人陈某乙、王某、喻某的户籍资料证实各自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陈某乙、王某、喻某的供述。其供述在主要事实和情节上与其他证据印证,吻合,足以认定。

11、调解协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新、王某兰出具的请求对被告人王某、喻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王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喻某明知他人犯罪后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王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喻某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乙辩称其没有砍杀被害人蔡××的意见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陈某乙在主观上只有伤害文胜的费凯、湛超的故意,没有杀害蔡××的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乙在作案前准备了作案凶器砍刀,并与同伙曾寻找过文胜的费凯和湛超,虽然其报复的主要对象是费凯和湛超,但并不仅限于此二人,而是针对“文胜”的所有伢子。当被告人陈某乙与刘某等人一起来到北斗星网吧,刘某、姚某等人持刀及钢管砍打被害人蔡××时,蔡××的身份也仅被认定为“文胜的伢子”,此时,被告人陈某乙不仅不予以制止而是持刀参与砍杀,手段残忍,不计后果,其在主观上对被害人蔡××的死亡后果持放任某度,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乙、王某均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喻某均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被告人王某在实施犯罪中的从犯地位,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的具体事实,王某具有两项法定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因而对其裁量刑罚时可适度从宽。依据被告人喻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喻某宣告缓刑。被告人陈某乙应当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新、王某兰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某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予以确定,赔偿数额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因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乙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新、王某兰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对被告人陈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某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某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二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喻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某,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三、被告人喻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四年。

四、被告人陈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新、王某兰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新、王某兰的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戊刑期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22年9月26日止,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2010年5月18日止。缓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伟良

审判员李思球

审判员汤洪清

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喻某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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