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岳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闵星塑料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樊克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汨罗某新东方特种环氧制造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某,汨罗某新东方特种环氧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胡可,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湖南众力清算事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闵星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上海闵星厂)与被上诉人汨罗某新东方特种环氧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汨罗某东方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某人民法院(2010)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强、陈值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汨罗某东方公司和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闵星厂以双方庭外自行达成和解为由,分别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和上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汨罗某东方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闵星厂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系双方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湖南省汨罗某人民法院(2010)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闵星塑料制品厂撤回上诉;
二、准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汨罗某新东方特种环氧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征收1750元,先予执行费2300元,合计4050元,由汨罗某新东方特种环氧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征收1225元由上海闵星塑料制品厂负担。
审判长陈建华
审判员王强
审判员陈值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周闻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