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住所地(略)*****路*****号。
负责人廖某某,行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柳,系湖南华麟律师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身份证号码:x*****(略)人,系个体工商户,住(略)*****路*****号。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略)人,个体工商户,住(略)*****村*****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诉被告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雅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颖、人民陪审员韩湘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罗赞担任记录。原告建行的委托代理人陶柳、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于2008年10月15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刘某装修房屋提供额度为x元的借款,按月付息,任意还本,期限2年,被告以位于株洲市天元区X村X栋X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足额还款,贷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息x.58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6月27日止);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x.96元;原告对位于株洲市天元区X村X栋X号房屋依法处置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为借款以其位于株洲市天元区X路北侧邮政二村X栋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的事实;
4、《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某装修房屋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的事实;
5、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开立账户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刘某发放了贷款x元的事实;
6、贷款对帐单二份、结清试算方案各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6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62元,利息x.96元,合计人民币x.58元的事实;
7、《律师费用支付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律师费x.96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则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确认如下:
经对原告提供的七组证据材料认真审核,对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结合原告举证,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8年10月15日,被告刘某与原告建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其中两合同约定,建行向刘某提供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0万元,期限2年;委托扣款按月付息,任意还本的还款方式;刘某以其自有的坐落在株洲市天元区X路X号邮政二村X栋X号房屋为该贷款提供抵押等等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定后,建行于2008年10月22日按约向刘某发放了贷款20万元。合同期限届满,刘某仅向建行支付了贷款本金x.38元,截止2011年6月27日,刘某尚欠建行借款本金x.62元,利息x.58元,合计人民币x.58元至今未还。建行多次向刘某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息x.58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6月27日止);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x.96元;原告对位于株洲市天元区X村X栋X号房屋依法处置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1年6月27日建行与湖南华麟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律师费用支付协议》,其中约定,建行委托湖南华麟律师事务所代理其诉刘某欠款纠纷一案,现由该所陶柳律师为一审期间的代理人,建行在该案执行完毕后按诉讼标的额的10%支付律师费,共计人民币x.9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的有效期限届满,已自行解除。本案因被告刘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而酿成纠纷,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x.62元。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其借款逾期利息x.5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x.9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我国担保法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条款上亦明确约定了被告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提出要求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X路X号邮政二村X栋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中国建设银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借款本金x.62元,利息x.58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6月11日止,期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暂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x.96元,合计人民币x.54元;
二、被告刘某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有权以其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被告应清偿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16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人民币638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何雅辉
审判员黄某颖
人民陪审员韩湘琴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赞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