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阳市殷都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林州市司法局临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在2010年2月X号经媒人介绍典礼同居,并于2010年7月份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顾,经常生气吵架,在X年X月X日生女出生后,原告做月子期间被告还动手打原告,再加上婆媳关系紧张。使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在此期间生女生病住进安阳市妇幼保健院,被告根本不管,由此看出两人感情破裂,无法一起生活,因生女尚小,还在吃奶,原告要求抚养生女,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原告离婚后生活特别困难,被告支付困难帮助款x元。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沙发一套(一、二、三组),电脑主机,电视一套,洗衣机,茶几,摩托车,被子四条都在被告家中,理应返还原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1、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另返还陪嫁物品,并支付困难帮助款x元,生女住院费600元及交通费2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所说不实,夫妻感情尚好;2、若判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x元;3、原告要求支付困难帮助款无法律依据;4、要求返还彩礼x元;5、陪送东西不错;6、住院费及交通费不应当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冬天典礼同居,后于2010年7月20日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农历10月16日生一女,名张雅馨,现随原告生活。典礼时,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沙发一套(一、二、三组),电脑主机,电视一套,洗衣机,茶几,摩托车,被子四条均在被告家中存放。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生女抚养费。
上述事实由林州市民政局证明一份、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互谅互让,且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生女张雅馨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且原告在诉讼中坚持要求生女张雅馨随其生活,放弃生女张雅馨抚养费,故生女张雅馨随原告徐某某生活,抚养费自理。对原告要求带走娘家陪送物品沙发一套(一、二、三组),电脑主机,电视一套,洗衣机,茶几,摩托车,被子四条的诉讼请求,该物品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困难帮助款x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院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该费用未形成夫妻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返还彩礼x元的答辩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生女张雅馨随原告徐某某生活,抚养费自理;
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娘家陪送物品:沙发一套(一、二、三组带茶几)、电脑主机一台、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被子四条;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其他答辩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保红
审判员王德周
人民陪审员赵庆学
二○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国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