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X。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邱某,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王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彭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X。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付某,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王某、彭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邱某,被告王某、王某、彭某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于2007年2月25日结婚后,经双方努力两人于2009年4月16日共同购买了渝北区XX大道XX号盛景天下X幢XX单元X-X-X住房一套,产权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2010年6月,原告与被告王某因夫妻感情不合分居后,被告王某于2010年11月11日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将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该套房屋低价卖给了自己的父母即被告王某、彭某。而被告王某、彭某明知该套房屋属于原告与被告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却故意与被告王某恶意串通,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行为也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1、判决三被告于2010年11月1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该房屋并不是原告与被告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被告王某、彭某的共同财产,且所有的购房款都是被告王某、彭某出的。当时把产权的名字写成原告和被告王某是为了解决孩子读书的户口问题,且卖房也征得过原告同意,这个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征得双方同意下签订的,合法有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彭某系被告王某父母亲。原告与被告王某于2007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9年4月16日从第三人杨丽琴处购买了位于渝北区XX街道XX大道XX号盛景天下X幢X-X-X房屋。该房屋产权登记于王某名下,2011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某因感情破裂,被本院判决离婚。2010年11月11日,被告王某与被告王某、彭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王某将位于渝北区XX街道XX大道XX号盛景天下X幢X-X-X房屋以26万元转让给被告王某、彭某。双方并于2010年11月19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庭审中被告王某、王某、彭某均陈述,因该房屋最初的购房款是由王某、彭某支出的,因此该房屋应属被告王某、彭某所有。被告王某、王某、彭某双方于2010年11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只是为了达到房屋产权过户的目的,被告王某、彭某并未支付合同上载明的购房款26万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某在本院离婚诉讼时,双方均同意对诉争房屋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房屋产权证、买卖合同、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位于渝北区XX街道XX大道XX号盛景天下X幢X-X-X房屋系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婚后购买,且房屋产权登记于被告王某名下,该房屋应属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购房款由谁支出并不能决定不动产物权(房屋)的归属。故三被告辩称的该房屋最初的购房款是由王某、彭某支出的,因此该房屋应属被告王某、彭某所有的观点不予采纳。原、被告对购房款支出的债权债务争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原、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二、三被告为达到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被告王某、彭某名下的目的,恶意串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故原告诉请的要求确认三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某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王某与被告王某、彭某于2010年11月11日签订的买卖位于渝北区XX街道XX大道XX号盛景天下X幢X-X-X房屋合同无效。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王某、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杰
二O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刘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