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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1972年4月出生,汉族,住本市X路西段

被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男,1972年5月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景某,男,汉族,该单位安全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某,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1971年10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辉,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1月3日分别向三被告发出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2月23日,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栗某某、景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景某,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7日,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登记车主系大地公司)行至南海路X路交叉口时,将原告撞伤,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被告张某乙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有车辆保险,因此,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97元,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原告损失请求过高。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不持异议,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1、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2、原告住院期间其已支付某告x元,3、原告不合理的医疗费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9时30分,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行至南海路X路交叉口倒车时,将原告撞伤,2009年3月25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入解放军159医院治疗,诊断为:1、股骨颈骨折,2、尺桡骨远端骨折,3、糖尿病、4、高血压,共住院171天,支出医疗费x.02元,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预付某告x元。2009年10月15日,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驻军卫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评定原告的损伤分别构成九级伤残,评定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4276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100元。诉讼中,被告张某乙对原告住院的用药情况提出异议,2010年1月25日,被告张某乙申请本院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非外伤用药进行鉴定,该所审查后认为原告在治疗外伤的药物中,存在治疗脑血管疾病、降血脂、尿毒症的药物。以上药物的费用为1549.85元,被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豫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乙,该车挂靠被告大地公司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2009年01月09日至2010年01月08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营业执照、保险单、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大地公司系登记车主,被告张某乙以其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收取相应的管理费,按照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大地公司应当与实际车主张某乙共同承担经营风险,故被告大地公司应对被告张某乙造成的事故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作为保险人应对被保车辆造成的人身损害依法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甲的各种损失:1、医疗费x.02元,2、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按一人计算为6737元(171天×39.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出差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5130元(171天×30元),4、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1710元(171天×10元),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1100元,7、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原告伤残九级,计算为x元(x元×11年×20%),8、今后治疗费,原告申请鉴定的数额4276元,但在庭审中原告不再请求该费用,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为x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本案以上金额为x元,此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赔偿原告x元,其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本案以上金额为x元,该项费用的赔偿限额为x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只承担原告x元的损失,以上中华联合保险承担原告损失共计x元,其余损失x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扣除已付x元及不合理用药1549.85元,被告张某乙还应承担x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某告张某甲各种损失共计x元。

二、限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某告张某甲各种损失共计x元;被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79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雨

审判员李虎

审判员李文平

二O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王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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