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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与吴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女,31岁。

委托代理人李建业,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30岁。

原告康某诉某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业和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有女儿康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淡薄。2006年底之后原、被告便一直没有见过面,直到2010年6、7月间原告才偶然得知被告早在2007年7月因犯罪即已被国家司法机关关押。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康某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的诉某主体;

2、湖南省娄底市味博士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与娄底市X区公安分居乐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娄底市X区乐平办事处廖家居委会与娄底市X区公安分居乐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自2007年10月至今在娄底市味博士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从事服务员工作,住在该公司员工集体宿舍;

3、关于吴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涟源市安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系本案适格的诉某主体;

4、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5、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的《委托辩某人告知书》和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关于被告的《罪犯入监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因犯罪正在服刑等事实。

被告辩某,被告同意离婚,但因正在服刑,无力抚养小孩;不同意婚生小孩随母姓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并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相关证据,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原告康某和被告吴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淡薄。X年X月X日生有女儿康某。2008年被告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在本案诉某过程中,被告同意和原告离婚,原告亦同意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康某和被告吴某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欠扎实,婚后又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对原告的诉某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婚生小孩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被告吴某爱不同意婚生小孩随母姓康某诉某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康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康某由原告康某抚养至成年,原告康某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国强

审判员胡元军

代理审判员刘浩然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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