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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87年。因涉嫌敲诈勒索,2009年12月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变更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要明、葛石垒、马伟峰、刘辉、娄黎扬、桑小雨(均另案处理)、张泽远(外逃)等人经事先预谋,在禹州市X路沙县小吃店故意制造矛盾,将被害人王XX强行拉至禹州市颍河迎宾馆附近,通过殴打、威胁、恐吓等手段,敲诈王XX现金人民币x元。赃款被陈要明等人伙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同案犯陈要明、葛石垒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制造双方殴斗的假相的方法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系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韩志华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一Ο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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