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0月3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8日7时4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超载豫x自卸低速货车行驶至正阳县X乡景岗河沙收费站前倒车时,与站在自己车前检查车辆的被害人杨XX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杨XX受伤,后经鉴定构成重伤。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正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分别拨打“110”和“120”报警求救,并和被害人一起去县医院治疗,后于当日10时40分到交警大队接受询问。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及补偿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及被害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及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赔偿款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超载车辆,不按规定倒车,以致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其对此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被告人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积极报警及求救,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加之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向东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祁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