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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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费斯地浦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深圳好百年商标争议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奥费斯.地浦公司(x,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佛罗里达州德国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伊莉莎.加西亚(x.x.),执行副总裁、法律总监及秘书。

委托代理人汪某。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

第三人深圳市好百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路彩虹新都裙楼四层C段。

原告奥费斯.地浦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深圳市好百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好百年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7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费斯.地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汤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好百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奥费斯.地浦公司就注册人为好百年公司的第x号“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争议申请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一、争议商标为英文“x”,其中“x”放弃商标专用权,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为英文“x”,虽然争议商标的英文完整的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英文,但“x”用于第9类商品上显著性较弱,争议商标尚有显著识别部分“x”,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尚可区分,两者并为构成近似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字号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该条款的适用必须以该商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为要件。本案中,奥费斯.地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中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三、奥费斯.地浦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好百年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使用了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的情形;四、在奥费斯.地浦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有些证据的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有些证据看不出商标使用时间,有些证据制表明商标注册情况,有些证据表明奥费斯.地浦公司的企业排名情况,奥费斯.地浦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和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成为我国公众熟知的驰名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奥费斯.地浦公司诉称: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原告在先商号权的侵犯。原告认为“x”作为原告的商号,通过原告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原告的“x”商号极为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致使原告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应予以撤销;三、第三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争议商标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在评审阶段提出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是对原告“x”商标的摹仿,具有明显的抄袭痕迹。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充分说明了第三人已经知晓或应当知晓原告及其“x”商标。因此,第三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争议商标应依法予以撤销。然而,被告裁定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未予评述,遗漏评审相关重要事实。因此,被告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四、争议商标是复制、摹仿原告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原告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应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引证商标二、三在办公用品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原告认为,争议商标是复制、摹仿原告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原告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应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原告认为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明进行全面审查,被告的结论是错误的,属于遗漏评审相关重要事实的情形。综上,原告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争议商标为英文“x”,其中“x”放弃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一为英文“x”,虽然争议商标的英文完整包含引一的英文,但x用于第9类商品上显著性较弱,且争议商标尚有显著识别部分“x”,因此两者并未构成近似,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号在中国的知名度,因此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使用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四、被告在评审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不存在漏审问题,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成为中国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该裁定。

第三人好百年公司没有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见附图一)由好百年公司于2004年4月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6年5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时器、衡量器具、测量器械和仪器、电源材料、量具、灭火设备等,服务类似群为0902、0904、0905、0910、0912-0914、0916、0920。

引证商标一第x号“x”商标(见附图二)由奥费斯.地浦公司于1995年7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4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标签设备、放大镜、电脑、键盘、打印机、计算器、屏幕等,商品类似群为0901、0904、0907-0909、0911、0913、0916、0920、0922。经续展,引证商标一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4月13日。

引证商标二第x号“x”商标(见附图三)由奥费斯.地浦公司于1993年12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5年11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书本、海报、绘图用纸板、美术画笔、画板等,商品类似群为1601-1611、1614、1615、1618、1619。经续展,引证商标二专用权期限至2015年11月27日。

引证商标三第x号“x”商标(见附图四)由奥费斯.地浦公司于1995年7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3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抽屉柜、办公用家具、镜框、脚凳、箱、活动桌、办公用椅等,商品类似群为2001、2004。经续展,引证商标三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3月13日。

2008年3月24日,奥费斯.地浦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认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误导消费者;二、好百年公司将与奥费斯.地浦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近似的标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致使奥费斯.地浦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应认定为是对奥费斯.地浦公司在先企业名称权的侵犯,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撤销;三、好百年公司理应知晓奥费斯.地浦公司的商标,好百年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进行恶意抄袭和复制奥费斯.地浦公司具有很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撤销;四、奥费斯.地浦公司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三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复制、摹仿奥费斯.地浦公司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奥费斯.地浦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撤销。

奥费斯.地浦公司为了证明其商号以及引证商标二、三的知名度,提交了经营数据、“x”商标在外国的注册情况列表、《财富》杂志的世界500强排名、网络等媒体的宣传报道等证据材料,其中宣传报道的时间基本上发生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争议申请书、原告和第三人在本案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涉及如下焦点问题:

一、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英文“x”,引证商标一为英文“x”,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并且没有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含义。虽然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显示“x”放弃专用权,但相关公众在识别商标时会将商标作为整体加以识别。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另外,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记时器、衡量器具、灭火设备、电源材料、现金收入记录机、电子防盗装置、遥控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被告有关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它商品上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所指的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但商号权作为在先权利获得保护的前提条件是该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境内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经营数据来源于原告,证明力较弱;宣传报道的时间基本上发生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财富》杂志有关世界500强排名反映的是企业在国际市场中的地位,不能反映原告在中国境内的经营状况;另外,原告商标在外国的注册情况也不能证明其商号在中国的知名度。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中国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因此原告有关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条法律规定系调整采取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争议商标系采取上述手段获得注册,因此原告有关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如前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法证明在被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二、三已经成为了驰名商标。因此被告有关被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争议裁定书》;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x号“x”商标重新作出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奥费斯.地浦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深圳市好百年家居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王kf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许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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