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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永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林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电实行独任审判,书记员曹素兰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李某以太和乡X村X组征地88亩,准备建永兴众德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没有办理林业用地的情况下,于2011年9月1日雇请他人在太和乡X组大垅里山场动工挖土。经永兴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已破坏林地面积87.92亩。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李某到永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征地协议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永公林鉴字(2011)X号鉴定书,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及森林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和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又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李某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雷电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曹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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