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国昌(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赵超、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被告人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伙同张XX、李XX(二人另案处理),将武陟县X镇X村委会院内停放的一台S7-x型抗旱变压器及一辆“飞乐牌”机动三轮车盗走,然后放到辛杨村李XX(已判处刑罚)家院内。经鉴定,被盗的变压器价值人民币x元,被盗的机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返还被害人。刘某甲于2010年5月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抓获;刘某丙于2010年3月7日被苏州公安局相城分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刘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刘某甲、刘某丙、李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辛杨村村委会负责人辛XX的陈述、证人辛XX、辛XX、辛XX、张XX、牛XX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被盗车辆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李XX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刘某甲、刘某丙伙同他人盗窃,系共同犯罪。刘某甲、刘某丙自愿认罪,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何菊荣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