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被告吴XX,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原告孙X诉被告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X诉称,被告吴XX于2009年1月3日向本人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并出具借条,借条明确借款期为半年,并把其购买的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的奥迪轿车抵押在我处,由我使用。但还款期到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亦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吴XX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吴XX于2009年1月3日向原告孙X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明确借款期限为半年,并把其购买的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制造的奥迪轿车一辆抵押在原告处,由原告使用。但还款期到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亦未向原告支付利息。
另查明,被告吴XX就其购买的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的奥迪轿车没有其他的财产共有人。因原、被告就还款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吴XX自愿于2010年3月25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孙X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期还款,自愿将其所有的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制造的奥迪轿车一辆抵偿给原告孙X;如果被告吴XX在2010年3月18日前还欠有其他第三人的债务,则原告孙X自愿在15万元的范围内与被告吴XX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孙X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孙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伟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叶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