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鞍钢耐火材料公司工人。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原告杨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3月2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1992年婚生男孩杨某。双方婚初感情一般,但被告个性较强,容易生气,并曾多次表示要与原告离婚。2010年1月1日,被告携带4.5万元存款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配。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并且要求财产平均分配。
经审理查明:1989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杨某,现年18周岁,就读于鞍山市技工学校。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并发生口角。2010年1月1日,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另查:1、2010年1月1日,被告张某某携带夫妻共同存款4.5万元离家出走。2、原告自2009年以来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3、双方分居后(2010年1月—2010年3月)原告杨某某的工资卡(x)工资总收入为8409.71元。经原告多次支取后(2010年1月5日支取2000元、2010年2月2日支取4000元、2月28日支取1000元、2月28日支取100元、3月22日支取1000元,共计8100元),现余额为309.71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鞍钢集团总医院健康体检报告(一份)、鞍山市医疗机构通用门诊病历手册(一份)、鞍钢长甸医院门诊病志(一份)、医疗保险门诊病历(一份)、鞍钢耐火资料公司财务部出具的住房公积金证明(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存折(一本);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显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被告婚生子杨某如何抚育问题,因在庭审中,原告提出要求与其共同生活,被告也表示同意,故婚生子杨某随原告生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抚养费及数额确定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本案中,尽管婚生子杨某已经18周岁,但鉴于其就读于鞍山市技工学校,尚处于接受高中阶段的学历教育阶段,被告理应支付抚养费;原告虽然声称被告从事保姆工作,每月收入1500元,但是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应当按照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月收入的25%予以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即x/年÷12×0.25=300元。
关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住房公积金一节:因住房公积金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理应共同分割。但由于该项资金单位尚未发放,待单位实际发放后,原、被告各享有2010年3月之前应发放数额的50%。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平均分配共同存款4.5万元一节:因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诉称被告在离开家中时带走了共同存款4.5万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并表示同意平均分配,故被告应给付原告x元。
关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平均分配原告工资一节:因原告在双方分居之前曾多次进行取款,该款应视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消费支出,离婚时不再进行分劈。双方分居后(2010年1月—2010年3月)原告杨某某的工资总收入为8409.71元,虽经原告多次支取,现余额为309.71元,但因原被告分居后,对于原告的存取被告并不知晓,也未予进行花销,分居后原告工资总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配,故原告应给付被告8409.71÷2=4205元。
关于被告提出的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要求进行分割一节:因在庭审中,原告提出该房子的产权为其父亲所有,对此被告也表示认可。故原被告对该房屋无权予以分配,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杨某随原告生活,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30日前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子女经济独立时止。
三、共同存款4.5万元,原被告各分割50%,即2.25万元。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2.25万元。
四、原被告分居之后原告工资总额为8409.71元,原被告各享有50%,即4205元。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4205元。
五、住房公积金待原告单位实际发放时,按照实际发放的金额,由原被告各享有50%,时间截止到2010年3月。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灵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郭丹竹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王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