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斌、荆小利、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1月上旬,在焦作师范学校上学的王XX、李XX、吴XX、史XX预谋抢劫本校学生怀XX的手机,李XX、吴XX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后,李某某伙同卫XX、陈XX、寿XX于2006年1月5日晚7时许窜至焦作师范学校,将怀XX骗至学校操场后采取殴打、恐吓等手段抢走怀XX现金15元和一部价值1000元的三星牌V208手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李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王XX、李XX、吴XX、史XX、卫XX、陈XX、寿XX的证言、被害人怀XX陈述、被抢劫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6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XX、吴XX、史XX、王XX窜至武陟县实验中学后院和前院多个教室,采取殴打、搜身、恐吓等手段,抢劫38名学生钱物,共抢得现金295元和总价值817元的衣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李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王XX、李XX、吴XX、史XX的证言、被害人郑XX、张XX、牛X、苗XX、云XX、王X、范XX、司XX等多人陈述或证言、被抢劫衣物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6年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XX、吴XX、史XX、王XX窜至武陟县兴华中学门口,殴打辛XX后将辛XX穿的一双价值93元的恒春牌旅游鞋和价值44元的休闲上衣脱掉抢走。辛XX在殴打中被致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李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王XX、李XX、吴XX的证言、被害人辛XX陈述、王xx证言、辛XX被抢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辛XX轻伤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6年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XX、吴XX、史XX、王XX窜至武陟县实验中学后面一个单元楼屋内,采取殴打、搜身、恐吓等手段,对屋内租住的学生赵XX等进行抢劫,抢得13名学生现金共计3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李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王XX、李XX、吴XX的证言、被害人赵XX、韩X、韩XX、荆XX、裴XX、宋XX、荆XX等人的陈述等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10月24日到武陟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08年11月9日在其父陪同下到武陟县公安局刑警队报到被收监,有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投案笔录、武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刘XX、冯X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抢劫,系共同犯罪,在2006年1月7日和8日的三次抢劫中,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参与抢劫四次,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因其三次抢劫中为从犯,且其在参与实施四起抢劫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又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自首情节,对其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某明
审判员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