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某某。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8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翁某某犯放火罪一案,于2009年2月17日作出(2009)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翁某某于2008年10月2日12时许与父亲戴某某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而怀恨在心,便于同日22时许为报复父亲在自家房间内用打火机点燃塑料布放火欲行烧该房屋。因被邻居林某某等人发现并扑灭而未造成严重后果。经荔城区消防大队认定放火烧毁面积为1.2平方米,经荔城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物品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49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戴某某的证言、火灾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提取的作案工具、现场勘查图、现场指认照片、侦查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翁某某无视国法,为泄恨而放火烧房屋,足以危及其他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上能自愿认罪,且被害人也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翁某某上诉称,因家庭琐事致情绪失控,放火烧自家房屋,现悔恨不已,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翁某某犯放火罪的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翁某某无视国法,为泄恨而放火烧房屋,危及他人生命和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因家庭内部矛盾引发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上诉人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所在的村委会、镇政府也建议本院给上诉人适用缓刑,并愿意给予帮教。故可对上诉人翁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09)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翁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章明
代理审判员林某
代理审判员戴某培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彭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