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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某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行贿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以(2010)安立辖字第X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至2009年初,被告人程某某因其夫孟某林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为达到给孟某林办理取保候审、减少犯罪金额等目的,先后多次送给马某某、常某某(均已判处刑罚)共计人民币62.5万元让其用于向相关人员行贿。马某某、常某某先后向安阳市公安局民警王某某行贿1.2万元、向安阳县公安局民警陈某某行贿7万元。

2010年3月10日,被告人程某某在向马某某索要以上行贿款和欠款时,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陈某了其给马某某、常某某人民币62.5万元让其为孟某林活动的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有54.3万元行贿款未送出,系犯罪未遂;其在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供述行贿的事实,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应以马某某、常某某构成行贿的数额,认定程某某系从犯;2、程某某属于自首;其举报常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属于立功;且是被动出资。建议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至2009年初,被告人程某某为达到给其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丈夫孟某林办理取保候审、减少犯罪金额等目的,先后多次给马某某、常某某共计人民币62.5万元,让其用于向相关人员行贿。马某某、常某某先后向安阳市公安局民警王某某行贿1.2万元、向安阳县公安局民警陈某某行贿7万元。

2010年3月10日,被告人程某某在向马某某索要欠款时,到公安机关如实陈某了其给马某某、常某某人民币62.5万元让其为孟某林活动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程某某供述,证明2008年9月至2009年初,为了让马某某为孟某林的案子活动,先后给马某某62.5万元及烟、酒、衣服等物,由马某某自己或通过常某某给王某某等领导送钱。2010年3月10日,其到公安机关如实陈某了上述事实。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受程某某、孟某某之托为孟某林活动,程某某家分数次给其55万元,其将该钱给了常某某,让她给王某某、陈某某等人送钱,帮助打探孟某林案件的消息、给孟某林减轻处理。后来程某某到公安机关告其诈骗。

3、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受马某某所托,接受马某某给她的55万元,先后多次送给王某某8万余元,给陈某某9万余元,让王某某、陈某某给孟某林跑事,找相关人员说情。

4、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明程某某为了给孟某林跑事,和他一起分多次给马某某、常某某共计62.5万元及烟、酒、衣服等物。

5、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某为了替孟某林的案子活动,多次请其吃饭打探案情,并送给其两张洗澡卡,其将案情告诉陈某某。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两次收受常某某送的1.2万元钱,介绍陈某某和常某某认识,并向秦某某打探案情。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某收受常某某送的7万元,为孟某林的案子找秦某某帮忙,并请秦某某吃饭还送了两张洗澡卡。

8、孟某林案材料,证明孟某林的公司因为虚开增值税发票被安阳县公安局侦办,由秦某某负责,同时证明了程某某通过马某某给相关人员行贿的原因。

9、秦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身份、职务证明,证明本案马某某行贿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

另外在卷还有检察机关提交的归案经过、协议、收到条、相关银行存取款手续、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均经法庭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有54.3万元行贿款未送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在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供述其通过马某某向相关人员行贿的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程某某行贿数额及程某某系从犯、立功,建议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世杰

审判员崔伟

审判员邢炎萍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家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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