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别名祝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肖某某,河南力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万某,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人祝某某、刘某某、潘某某敲诈勒索一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刘某某、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辉、代理检察员王某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万某、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24日,被告人祝某某、刘某某、潘某某伙同张长城(已判刑)、张玉伟(已判刑)、冯继中(已判刑)、祝某伟(已判刑)、祝某川(已判刑)、皇甫小坡(已判刑)、祝某亮(已判刑)、徐长周(已判刑)等人在张长城的组织指挥下,趁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的武XX、赵XX等人到原阳县X乡X村磨具厂拉机器设备之时,以拦车为要挟,以索要修路费、惊吓费、消毒费为由,敲诈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现金x元。2006年4月25日张长城将勒索的x元退还给武忠尚。
案发后,被告人祝某某于2010年5月19日被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局中新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增城市看守所,于2010年5月2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带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7月9日被获嘉县X村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潘某某于2010年9月6日到原阳县公安局祝某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祝某某、刘某某、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武XX、李XX、刘XX、赵XX的陈述,证人潘XX、张XX、张XX、冯XX、祝XX、祝XX、皇甫XX、祝XX、徐XX、岳XX、祝XX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说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明材料、债权转让通知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祝某某、刘某某、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祝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偶犯,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祝某某适用缓刑,并向法庭提交一份谅解书,以支持其主张。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偶犯,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并向法庭提交一份谅解书,以支持其主张。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潘某某系从犯、偶犯,赃款已返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主动投案,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确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并向法庭提交一份原阳县X乡X村委会证明,以支持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4日,被告人祝某某、刘某某、潘某某伙同张长城(已判刑)、张玉伟(已判刑)、冯继中(已判刑)、祝某伟(已判刑)、祝某川(已判刑)、皇甫小坡(已判刑)、祝某亮(已判刑)、徐长周(已判刑)等人在张长城的组织指挥下,趁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的武XX、赵XX等人到原阳县X乡X村磨具厂拉机器设备之时,以拦车为要挟,以索要修路费、惊吓费、消毒费为由,敲诈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现金x元,2006年4月25日张长城将勒索的x元退还给武忠尚。
案发后,被告人祝某某于2010年5月19日被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局中新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增城市看守所,于2010年5月2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带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7月9日被获嘉县X村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潘某某于2010年9月6日到原阳县公安局祝某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祝某某、刘某某、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武XX、李XX、刘XX、赵XX的陈述,证人潘XX、张XX、张XX、冯XX、祝XX、祝XX、皇甫XX、祝XX、徐XX、岳XX、祝XX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说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明材料、债权转让通知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刘某某、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某某、刘某某、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某某、刘某某、潘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三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积极退赃,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取得受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各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年。)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年。)
三、被告人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娄茜霞
审判员李增军
审判员郭红文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