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杜某斌等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9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4年11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6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在(略)。

被告人沈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0年6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在(略)。

辩护人章某某,上海市为平(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钧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沈某某及辩护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晚,雷某乙与杨某(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争执、扭打。同月25日14时许,杨某纠集被告人杜某某、沈某某等人驾车至本区X镇X路X号雷某乙经营的汽修店内,以昨晚被雷某伤为由,欲向雷某要医药费。因言语不和与雷某生争执,被告人杜某某等人先行殴打雷,店内员工雷某甲等人见状后持铁棒等上前帮忙,被告人杜某某等人遂逃离现场,雷某乙、雷某甲等人持铁棒等追逐,被告人杜某某遂从汽车中取出一把钢锯后返回,并伙同被告人沈某某等人持钢锯等殴打雷某乙、雷某甲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雷某乙的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害人雷某丙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2010年6月3日,被告人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10日,被告人杜某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杜某某、沈某某能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雷某乙、雷某丙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雷某乙、雷某丙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杨某、汪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饶某某、徐某某、卢某、曹某、夏某某、王某某、顾某某、钱某某、谢某、欧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杜某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杜某某、沈某某的户籍资料,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有关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和被告人杜某某、沈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沈某某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能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沈某某能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缪军

审判员蒋华

代理审判员杨现正

书记员周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