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住所地商丘市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丁,局长。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任某甲不服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信息答复一案,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于2010年6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某乙、赵某丙,被告委托代理人阎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于2010年3月30日对任某甲信息公开申请书进行答复,内容为,“原告任某甲要求被告信息的公开申请书,所要求的内容不属于睢阳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所规定的内容,也不属于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被告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答复的依据、证据:睢阳区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证明被告为原告答复行为合法。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明。
原告任某甲诉称,原告因被告违法处罚一案于2010年1月30日,向被告提起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答复,称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被告政府信息公开指南规定的内容,原告认为原告申请事项属于政府公开信息范围,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2010年3月30日答复第一项内容,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庭审前,原告任某甲提供以下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和2010年3月30日被告所作答复各一份。
被告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没有书面答辩,庭审时认为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与原告生活无关,不予信息公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依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不明,也不属于政府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作出商公睢(治)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原告任某甲在睢阳区X镇任某北地古宋河河道保护范围内,非法取土,对任某甲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任某甲于2010年1月30日向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递交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公开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关于河道抽沙取土所罚案件数及人次;所罚款项总额以及支配情况;移交到公安机关处理的人次及案件数量;2009年6月23日,联合执法在李某镇X村北地现场查处的其他三人违法行为是如何处理的。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答复。1、任某甲所要求公开的内容不属于睢阳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所规定的内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所要求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范围。3、今后再由信息公开的申请,请查阅睢阳区人民政府信息网,可按网上公布的联系方式申请、咨询。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甲向被告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递交信息公开申请书,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作为政府工作部门,应对任某甲以申请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信息是否公开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执行,睢阳公安分局依据《睢阳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答复,属适用依据错误,应予撤销。任某甲以申请要求睢阳公安分局信息公开,睢阳公安分局以不属于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范围进行答复,属答复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2010年3月30日的答复第一项;
二、被告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对原告申请事项重新作出答复,于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答复。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伟
审判员李某强
审判员陈超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