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
上诉人管××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管××在原审法院诉称:赵××分3次向我借款共计83万元,并分别于2006年8月15日、8月25日向我出具欠条。现经我多次催要,赵××至今拒绝归还。故起诉要求赵××归还借款8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管××提供的赵××的地址中户籍在册人口以及经常居住人口并无赵××,管××提供的赵××的身份证号码所对应的公民非赵××,管××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亦未提供可证明赵××自然情况的证据,应视为其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管××的起诉。
管××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管××上诉认为,赵××长期居住在某胡同X号楼X号,属被告明确,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当具有明确的被告。管××向法院提供的赵××居住地址,经原审法院核实,该地址非赵××的户籍地也不能确定赵××居住在该处,管××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赵××在此处居住,故不能认定某胡同X号楼X号为赵××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对于某××提供的赵××的身份证号,经原审法院核查,该身份证号对应的人非赵××,故管××所起诉的被告并不明确,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管××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军
代理审判员张驰
代理审判员解学锋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