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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与张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艾某某因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8)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艾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某经营农资农药批发生意,被告艾某某原在李老庄乡零售经营农药和种子,两人有经常性业务往来。2006年,被告艾某某先后11次购进原告张某某农资货物,共计欠款x元。在11张欠条中,其中9次由艾某某本人出具,计款x元。2006年4月19日(金额1480元)出具的欠条和2006年9月6日(磷肥125袋、复合肥125袋,金额x元)出具的证明条,由被告艾某某店中人员收到原告送货后以艾某某名义出具。后被告艾某某于2006年12月12日向原告退回部分农资货物,由原告雇佣的送货车司机吴振清出具了收条,计款6935.5元。2006年12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退回部分货物,原告张某某出具了收条,由于该笔退货收条上未表明退货价格,双方在庭审中产生了分歧,被告对125袋磷肥、克百威农药4件和丢心剂2件的价款(合计2498元)无异议,而对原告所主张的220斤玉米种和12斤棉种按废料计算的价格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艾某某欠原告张某某农资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为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原、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往来。被告长期拖欠货款不还是引起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从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综合分析,结合被告提供的退货收条所标明的货物种类和数量,可以认定该两笔货物已经交由被告经营的门市部接收,被告辩称该两张欠条不是其出具的、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于2006年12月28日退回的玉米种和棉种价格,原告因提交欠条而完成举证责任,退回的价格被告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退货价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玉米种和棉种是特殊的商品,经过一定工序的处理,不便于保存,被告提供的退货收条上显示被告是在2006年12月28日退的货,明显超过种植期,原告的理由较为合理,对原告主张的退回的220斤玉米种按0.4元计算、12斤棉种按0.5元的价格,计款94元,应予以采信。综上,原告供给被告货物计款x元,扣除两次退货金额9527.5元(6935.5元+2498元+94元),被告应当偿还剩余货款x.5元,并承担拖欠货款不还的逾期利息,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欠款x.5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自2006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3元,减半收取212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81元,被告艾某某承担131元。

艾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对玉米种和棉种的价格计算显失公平,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张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艾某某欠被上诉人张某某农资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为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往来。艾某某长期拖欠货款不还是引起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其应承担偿还责任。艾某某上诉称,有两张欠条不是其出具的,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以及玉米种和棉种价格认定错误的理由,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85元,由上诉人艾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军

审判员孙永义

审判员刘凯

二00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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