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男。
被告许××,男。
原告苏××与被告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26日向其借款3,200元,承诺8月份归还,因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2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3,200元,8月份归还。因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苏××借款人民币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管丽萍
书记员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