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42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月1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维利、曹金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初,被告人武某听妻子李某诉说曾被本村武xx调戏。遂于2004年4月5日20时许约武xx到村东地见面。见面后,被告人武某持刀上前捅武xx时,武xx的弟弟武xx上前劝阻,被告人武某将武xx腹部捅伤。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武xx腹部开放性损伤致胃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
案发后,被害人武xx与被告人武某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和解,被告人武某一次性赔偿武xx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武xx的陈述,证人武xx、李某、武xx、武xx、李xx、杜xx等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民事赔偿协议及履行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劝阻人重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武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武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武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和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维臣
审判员聂荣
审判员张瑞明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郜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