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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开封市新街口幼儿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某,女,40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X街口幼儿园(机构代码x--9)。

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园长。

委托代理人刘洪建,开封市X街口幼儿园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X街口幼儿园(以下简称新街口幼儿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6年4月17日,新街口幼儿园和陈某某经协商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陈某某租赁新街口幼儿园位于西门大街、面积20平方米门面房一间用于经营“康神糖尿病食品专卖店”,自2006年4月18日起计费,每月租金1200元,租期至2007年4月17日止,需交押金1200元。协议签字生效后,双方已实际履行。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陈某某继续租赁房屋,租金交纳至2009年4月。2009年7月10日,新街口幼儿园以“教学需要急需用房,房屋不再出租”为由,书面通知陈某某于2009年8月15日前搬出。陈某某逾期未腾房,新街口幼儿园于2009年9月22日提起诉讼。诉讼中,陈某某于2009年12月7日将所欠2009年5月至7月的租金交给新街口幼儿园。

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租赁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协议,但租赁关系实际继续存在,陈某某仍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新街口幼儿园交纳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上述行为应视为将定期租赁合同转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新街口幼儿园在2009年7月10日向陈某某发出通知,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并腾房。新街口幼儿园提出解除合同时已尽到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且给陈某某留有合理期限,因此新街口幼儿园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应为有效。因租赁合同已于2009年7月10日解除,无需再判决解除租赁合同,故对新街口幼儿园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陈某某应当将所租赁的房屋腾出并交还新街口幼儿园,故对新街口幼儿园要求陈某某从租用房屋内腾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到期后,陈某某仍然一直对该租赁房屋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因此应支付一定的房屋占用费,故陈某某应当从2009年8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在占用房屋期间比照每月1200元的房租标准向新街口幼儿园支付房屋占用费。陈某某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九十四条第五项、九十六条第一款、九十七条、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租赁房屋(位于本市X街X号,康神糖尿病食品专卖店,面积20平方米)腾出并交付给新街口幼儿园。二、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新街口幼儿园支付房屋占用费(自2009年8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每月按1200元计算,须扣除押金1200元)。三、驳回开封市X街口幼儿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某承担。

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新街口幼儿园没有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告知腾房理由,且新街口幼儿园在在协议到期后,一直收取房屋租赁费,而非占用费。现在让腾房,给陈某某经营方面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和腾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新街口幼儿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陈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陈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3月10日新街口幼儿园出具收取康神保健品占用费3600元的收款收据。2、2010年3月10日新街口幼儿园出具收取汪氏保健品占用费3600元的收款收据。新街口幼儿园认为第2份证据是收取汪氏保健品占用费3600元与本案无关,属于另外一案的证据;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同意在执行时予以扣除。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新街口幼儿园与陈某某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未再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属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从一审卷中材料反映,新街口幼儿园已告知陈某某解除租赁合同,并给了其一定的合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故陈某某不同意解除合同及腾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新街口幼儿园补交费用,在执行时应予以扣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葛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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