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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8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1月24日被浙江省浦江县公安局抓获并收押,同年11月3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和本村青年霍xx一起喝过酒后,霍xx骑着张某某的摩托车带张某某回家途中将摩托车摔坏,两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回家后,便携带一把菜刀窜至霍xx家门前,将随后回家的霍xx砍伤。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霍xx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大于3.5cm,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张某某一次性赔偿霍xx医疗费及损失费共计x元整。2010年3月1日前张某某及其父亲张xx已给付霍x元整,下余2000元未给付。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表示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将2000元给付霍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霍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姚xx、段xx、郭xx、张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及霍xx出具的证明,浦江县公安局浦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浦江县看守所收押凭证,许良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以及被告人张某某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收据、欠条及霍xx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聂荣

二О一О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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