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逖悉开钢丝绳检测技术有限公某,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X路火炬创新创业园BX幢X层。
法定代表人窦某,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洛忠,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逖悉开钢丝绳检测技术有限公某(以下简称TCK公某)与被告侯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逖悉开钢丝绳检测技术有限公某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侯某及委托代理人姚洛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CK公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29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侯某在原告公某属涉密员工,从事产品销售工作,双方另签订了《保密协议》。但被告违反约定,在职期间,到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洛阳泰斯特探伤技术有限公某从事销售工作,并故意泄露原告的商业秘密,将原告的业务客户名单介绍给泰斯特公某,引诱原告客户脱离原告与泰斯特公某签订劳动合同,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不仅如此,被告还将原告公某一套型号为BX-55的便携式钢丝绳无损探伤仪带走供泰斯特公某使用,至今仍未归还。原告无奈之下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同时决定将被告未领取的工资、奖金抵扣原告的损失及被告按照《保密协议》的规定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该决定原告电话告知了被告并于2011年5月23日向全公某作出了公某。原告虽然抵扣了被告一部分工资、奖金,但仍无法弥补全部损失和违约金,对此原告已另行向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另行支付部分违约金和赔偿金。请求判令:1、请求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x元;2、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4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某辩称:1、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资x元。双方于2011年5月23日解除了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一次性付清被告工资;2、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向被告支付赔偿金。3、原告所述被告到与原告竞争的单位工作,不符合事实。
原告TCK公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张某X、张某X、周某、张某X证人证言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公某带走一套便携式钢丝绳无损探伤仪。
被告侯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06年5月29日;2、开除通知,拟证明TCK公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3、TCK离职人员会签单交接单,拟证明侯某已经将工作进行交接;4、月工资统计表及发放记录,拟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前被告12个月月平工资6528.43元;5、(1)2010年销售提成款计算单、光盘及录音;(2)2011年销售完成情况统计表,拟证明TCK公某未付销售提成款总计x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TCK公某的质证意见如下:1、劳动合同建立时间和本案没有关系;2、被告私自拿走公某设备给竞争对手使用本身就是一种恶意行为,包含在开除的理由中;3、对真实性有异议,需要核实。我方证人张某X证言说明被告把一台设备的借条给抽走了,所以该交接单不能证明被告把设备全部交还公某;4、被告统计的工资数额与银行工资单不相符;5、(1)对证据的来源、合法性以及真实性提出异议,不认可。(2)关于某告提交我公某的销售业绩,因为是手写的,上面也没有签名,我们不予认可。该录像记录是复制品,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应当提供原件。被告所说录像中的人是财务部部长,可始终都没有看到本人。另外,对方并没有说还欠被告多少销售提成款。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且证人是原告公某的人,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够证明被告从原告公某借走了探伤仪;2、这组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2011年5月23日开除被告的理由是被告泄露原告公某的商业秘密;3、这组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用物品抵付工资的诉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和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5月,被告侯某到原告TCK公某工作,2009年5月27日,原告TCK公某与被告侯某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月绩效工资、保密补偿费。但该劳动合同中未约定被告侯某的月工资数额,原告TCK公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侯某认可其2011年4至5月工资为1800元。2011年5月23日,原告TCK公某以被告侯某违反有关法律及公某保密制度与协议为由,解除了与被告侯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侯某将原告TCK公某诉至洛阳高新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年8月,洛阳高新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TCK公某支付侯某工资x元。2、TCK公某支付侯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4元。TCK公某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因原告TCK公某未提交被告侯某的工资单等证据,故其应当向被告侯某支付拖欠的4至5月份工资1800元。原告TCK公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侯某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泄露了TCK公某的商业秘密,故TCK公某与侯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TCK公某应当向被告侯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1800元×3.5月×2倍)。关于某告侯某的销售提成,按照TCK公某关于某售员激励制度的规定,销售员奖金的60%系季度奖金的随工资发放,其余40%系年终奖在春节前(后)统一发放。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销售奖金的数额及是否发放,双方可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原告洛阳逖悉开钢丝绳检测技术有限公某支付被告侯某工资1800元;
二、原告洛阳逖悉开钢丝绳检测技术有限公某支付被告侯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
三、驳回原告洛阳逖悉开钢丝绳检测技术有限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某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建榕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吴颖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军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