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伟,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被告到山西做生意,由于当时资金紧张,向其借款x元,后经他多次催要,2004年底被告偿还一部分,下欠x元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也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张,目的证实原告于2004年10月1日借给被告x元的事实;2、薛XX、程XX证言,证实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10月1日被告杨某乙称其做生意向原告杨某甲借款x元,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今借到杨某甲现金捌万元正(x元),注:双方协议签字后生效。杨某乙,2004年10月1日]。2004年年底被告偿还原告x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庭审中另查明,被告偿还原告的x元有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条为证,收条现保存于被告处。原告于2009年6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并从2009年6月24日按照本金x元,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杨某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白彦安
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雷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