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分割家庭财产,抚养其女,由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2月12日办理结婚证。被告带嫁妆彩电、洗衣机各一部,八组合柜一套,衣架一个,被子八双,毛毯两条,床罩两套。2004年12月30日被告生一女赵XX,该女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后双方分居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结婚后添置家庭财产马车、轧面条机、煤气罩、罐、摩托车等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抚养其女,放弃要求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应共同培养夫妻感情,共同构建和谐美满家庭关系,但双方经常生气,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女已逾两周岁,且现随原告生活,为子女健康成长,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子女抚养费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嫁妆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要求分割打工所挣3万元,因被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结婚后家庭共同添置的马车等物,因原被告与原被告父母共同生活且未分家析产,故对被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赵XX由原告抚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
三、被告嫁妆彩电、洗衣机各一部、八组合柜一套、衣架一个、被子八双、毛毯两条、床罩两套归被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被告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学
审判员肖某生
审判员杨毅
二00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宋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