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男,1989年10月13日出某。
辩护人尤某某,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某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万某与被害人孙某相约到洛阳市X区万某广场,后被告人万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发生口角,万某便对孙某面部、身上拳打脚踢,致使孙某左耳及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孙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万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系朋友关系,因琐事发生口角而引发纠纷,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经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万某与被害人孙某相约到洛阳市X区万某广场,后被告人万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发生口角,万某便对孙某面部、身上拳打脚踢,致使孙某左耳及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孙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损伤程度为轻伤。
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孙某以被告人万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孙某与万某的亲属自愿达成和解,万某的亲属对孙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进行了一次性赔偿(共x元),该款已履行,孙某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建议本院对万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万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的报案材及陈述、公安机关出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伤情照片,撤诉申请、收某、谅解书及被告人万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某、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万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其亲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对万某予以了谅解,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李春芳
人民陪审员余凤群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