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韩明清,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马某某,女。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畅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0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按农村传统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后同居生活,生育两个孩子,女儿左某xX年X月X日出生,儿子左某xX年X月X日出生。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感情,双方无共同语言,现我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抚养两个孩子。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2003年农历10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当时我们双方都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直至现在没有领取结婚证,但我们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和睦,感情很好,相互履行夫妻义务,并生育两个孩子,原告的父母跟随我们一起生活。2008年原告和左某x买一辆大货车从事运输,2010年3月底以11万元的价格卖给马xx,2010年4月初,原告又和左某x购买了一辆价值20万元的半挂车(车牌号豫x,挂车豫x挂)。原告长期不在家,我在家勤俭节约,孝敬老人,原告的做法对我和孩子打击很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非婚生子女由谁抚养;2、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如何分配。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证人左某x的当庭证言。主要证明原告左某某向其借款x元。
被告的异议为:证人是原告的亲哥哥,我不认可其证言,原告曾跟我说过借外债x元。
原告提供的证人左某x系原告的近亲属,对其证言的客观性被告持有异议,且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证言本院无法认定。
被告马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在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于2003年11月12日(农历10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左某x,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左某x。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原告和左某x合伙购买的解放牌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原告投资x元),格力牌1.5匹空调一台,电脑一台,现均在原告处,同居期间的外债共x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左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是在2003年11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下同居生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原被告就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非婚生女孩左某x由被告马某某抚养,非婚生男孩左某x由原告左某某抚养为宜,抚养费各自负担。关于共同财产分配和共同债务的分担,从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方面及被告与他人合伙购买货车和车辆不可分性的角度考虑,以不改变车牌号为豫x的解放牌货车现有的占有状态,由被告分得原告所占该货车的份额即x元的二分之一即x元为宜。格力牌1.5匹空调一台归原告左某某所有,电脑一台归被告马某某所有。原告主张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为x元,根据民诉法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规定,原告左某某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被告当庭认可为x元,本院确认共同债务为x元,由原被告各承担x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男孩左某x暂由原告左某某抚养,非婚生女孩左某x暂由被告马某某抚养,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抚养费各自负担;
二、共同财产:豫x的解放牌货车所占份额归原告左某某所有,原告左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马某某解放牌货车应分份额折款x元;
三、共同财产:格力牌1.5匹空调一台归原告左某某所有;电脑一台归被告马某某所有,原告左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马某某;
四、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左某某x元偿还共同债务;
五、驳回原告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路畅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冯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