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夫妻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元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2月23日和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原告患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现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每月靠输血维持生命。被告不尽义务,不结原告出钱治病,就连原告的日常生活也不再管,并搬离了和原告共同生活居住的房子,现原告生活极度困难。因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胡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并每月支付我扶养费5000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患病后,被告积极为原告进行治疗,为此被告及其父母已付出约x元的费用,现被告外债累累,父母也倾尽家产,原告的病情得到控制并已好转,但原告却多次制造予盾,在家中打闹,并纠集他人到家中打砸,并已严重威胁到人身安全,不得已被告暂时搬出。原告到被告单位闹事,并砸毁厂里的物品,致使被告无法继续工作,于2010年2月10日被迫停工待岗,已无任何工资收入。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系舞钢市垭口石门郭村村民(现住舞钢市院岭办事处胡某村),无业,被告胡某某系舞钢市中加钢铁有限公司职工。双方于2006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在舞钢市院岭办事处胡某村共同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2008年9月,原告蒋某某因患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经济困难出院回居住地继续服中药治疗。现原告失去劳动能力,因病情需要,每月至少输血两次,每次输血x或x,输血x需支出费用约560元;输血x需支出费用约1060元。后因双方发生予盾,被告于2009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离家同原告分居,经调解双方离婚一案原告撤诉。分居后,被告胡某某分别于2010年元月31日、2010年3月15日两次共向原告支付扶养费2000元(每次1000元)。庭审中原告出具共计x.7元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及其亲属为其治病支付的医疗费。被告对此不予认,称这些确是原告的医疗费,但是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所支付。被告在庭审中出具舞钢中加钢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胡某某因家庭矛盾影响工作,厂方于2010年2月10日起让其停工待岗,并停发工资及其它一切待遇。原告称该证明不真实,被告系舞钢中加钢铁有限公司职工,与舞钢中加钢铁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
另查明:原告蒋某某父亲去世,母亲无业,一哥哥系聋哑人,离异,有一子,年幼。石门郭村为原告蒋某某每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100元。被告胡某某父母均无业,两人低保共每月120元。胡某某一姐姐已出嫁。原、被告及被告父母未分家析产,其家共两套两室一庭住房,每套约90平方,一间门面房约40平方。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现原告蒋某某因病丧失劳动能力,被告胡某某应当对原告蒋某某尽扶养义务,积极筹集资金为原告治疗。本院对原告蒋某某要求支付扶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蒋某某的治疗情况及基本生活需求,结合被告胡某某现实财产状况及支付能力,酌情按每月2500元支持原告蒋某某所诉抚养费。原告起诉之日(2010年元月15日)至2010年7月的抚养费共计x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下余x元被告应及时支付给原告。自2010年8月开始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因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经济属共同支配,没有单独计算,故原告蒋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支付前期医疗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某自起诉之日(2010年元月15日)至2010年7月的抚养费共计x元。
二、被告胡某某自2010年8月开始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蒋某某当月扶养费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8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素丽
审判员刘强
审判员李伟军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