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女,1964年6月24日出某。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明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2日下午19时左右,被告人汪某伙同樊XX、蔡X(二人均已判刑),在本市X区上海市场万国药房盗窃药品“阿乐”20盒,价值600元。
2011年1月19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汪某伙同樊XX、蔡X,在本市X区广州市场惠济大药房盗窃药品“阿乐”10盒,价值300元。
2011年2月20日下午19时左右,被告人汪某伙同樊XX、蔡X,在本市X区X路中宝大药房盗窃药品“斯达舒分散片”15盒;“斯达舒胶囊”4盒;“荆花胃康胶丸”14盒;“盐酸氨溴索片”9盒;“舒利迭”2盒,价值1386.5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下午19时左右,被告人汪某伙同樊XX、蔡X(二人均已判刑),在本市X区上海市场万国药房盗窃药品“阿乐”20盒,价值600元。
2011年1月19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汪某伙同樊XX、蔡X,在本市X区广州市场惠济大药房盗窃药品“阿乐”10盒,价值300元。
2011年2月20日下午19时左右,被告人汪某伙同樊XX、蔡X,在本市X区X路中宝大药房盗窃药品“斯达舒分散片”15盒;“斯达舒胶囊”4盒;“荆花胃康胶丸”14盒;“盐酸氨溴索片”9盒;“舒利迭”2盒,价值1386.5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犯樊XX、蔡X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甲、李某、孙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某、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汪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本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汪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撤销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所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的缓刑部分,与本罪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军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王某礼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