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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诉被告李某丙、第三人李某丁、张某撤销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李某丁,男,1977年11月17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雍,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红伟,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磊,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李某丙、第三人李某丁、张某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10年9月16日受理此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中,原告王某乙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协议无效,并申请追加李某戊为本案第三人,我院于2011年1月19日、2月23日公开开庭对确认协议无效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被告李某丙,第三人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刘雍、第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红伟,第三人李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磊均到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被告李某丙借我款久拖不还,我起诉到某院后,经高新法院调解达成了(2008)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被告李某丙应于2009年4月1日前一次性还我本息24万余元。该调解书双方签收已生效,但被告李某丙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却推脱不还。我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发现被告李某丙为了恶意躲避应该履行的还款义务,与第三人李某丁和李某戊又签订了虚假的2008年12月20日的《还款协议》及房产《转让协议》。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李某丙与第三人李某丁签订的2008年12月20日《还款协议》及房产《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李某丙辩称,原告王某乙所述是事实。我与第三人李某丁签订的2008年12月20日《还款协议》及房产《转让协议》都是虚假的。我和第三人李某丁在签上述协议前并不认识,李某丁是李某戊的姐夫。2009年4月左右,因原告王某乙申请法院执行我的欠款,为了逃债和对抗法院的执行,我和第三人李某戊商量后,写了那两个虚假的协议,李某丁和我在两份虚假协议上签了名。我在该房屋拆迁之前曾借过李某丁5万元用于该房装修,当时借款协议有李某丁签名,我当时承诺该房拆迁补偿款到某后归还他8万元。该房屋拆迁后一共补偿了53万多元。因有虚假协议,拆迁办都是给李某丁办银行卡支付的补偿款,李某丁的这个卡由李某戊拿着。第一笔补偿款32万元我和李某戊从银行取出后用于还债了,其中包含这8万元钱和给第三人张某的1万元。第二笔拆迁款21万多元,李某戊至今还一直拿着。我对原告王某乙要求法院确认两份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认可并支持。

第三人李某丁辩称,我是李某戊的姐夫,我和被告李某丙本不认识。因被告李某丙欠李某戊28万元债务,李某戊是公职人员不便出面,就以我名义和李某丙签了上述两份协议。李某戊后来把这28万元债权转让给我了。我认为上述两份协议是真实有效的。

第三人张某诉称,我和李某丙在2007年9月离婚。当时对财产和债务有约定,该拆迁房有我一半,补偿款我应得一部分,第三人李某丁和被告李某丙所签订2008年12月20日两份协议都是虚假的。第一笔拆迁款到某后,被告李某丙未按承诺给我拆迁款,我找到某后,他和李某戊商量后才给我支付了1万元,并承诺第二笔拆迁款到某后给我15万元。但至今也未给我。我对原告王某乙要求法院确认两份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认可并支持。我要求被告李某丙和第三人李某丁应向我返还应得的拆迁补偿款15万。

第三人李某戊辩称,从2006年到2008年期间被告李某丙从我处陆续借款28万元,因我是公职人员不便出面,所以达成了一个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李某丁的协议,2008年12月20日被告李某丙和李某丁签订的两份协议都是真实有效的。第一笔拆迁款32万元到某后,我和被告李某丙一起从李某丁账户中取出支付了李某丙的外债,其中给了第三人张某一万元,第二笔拆迁款21万多元现在我拿着。请法院依法确定李某丁与李某丙所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王某乙为证明其主张某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李某丙的证言。证明其承认当初为转移财产和逃避法院执行与李某丁所写的“还款协议”和“转让协议”是虚假的。2、李某丁与李某丙于2009年2月28日所签的真实借款协议。证明2008年12月20日还款协议、转让协议内容虚假。3、高新区X路附属物调查登记表。证明2009年3月22日该房产所有权仍属李某丙所有,2008年12月20日还款协议、转让协议内容虚假;还说明李某丁在该表上的名字是后补上去的。4、李某丙与李某戊在2009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审判决书第8页)。证明2009年3月20日该房产所有权仍属李某丙所有,2008年12月20日二被告所签还款协议、转让协议内容虚假。5、李某丙前妻张某出具的证明。证明自2001年—2009年5月其一直居住该房,李某丙以28万将该房转让给李某丁的协议虚假。6、郭根生的证言。证明是李某丙加盖的厂房,其原来给李某丁出具的证明(2009年2月14日李某丁付给郭根生15万元承包费)是虚假的,是李某丙想逃避债务故意故意让他写的。

被告李某丙为证明其主张某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李某X的证言;2、李某X的证言;3、李某X的证言;4、孙XX的证言;5、申XX的证言(证人出庭);6、郭XX的证言。该六份证言拟证明房子是李某丙所有,加盖的厂房是李某丙找人施工及装修的。

第三人李某丁为证明其主张某法庭提交以下证据:2008年12月20日李某丙与李某丁签订的《还款协议》和房产《转让协议》,证明这两份协议是真实的。

第三人张某为证明其主张某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张某与李某丙离婚协议一份,拟证明张某拥有诉争房屋的303;2、李某丙和李某戊给张某出具的证明,明确了张某对房屋的权益,并承诺张某在第二批补偿款中直接领取其应得的15万元。同时也证明了李某丙与李某丁之间的房屋转让系虚假行为;3、2010年2月9日在原审中李某丁的一份上诉状。拟证明“在第二批补偿款中有张某直接领取15万元”是李某戊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证明了李某丙与李某丁之间的还款协议和房屋转让协议是虚假的。

第三人李某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当事人上述所举证据,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王某乙:①对被告李某丙出示的证据无异议。②对第三人李某丁出示的证据均有异议。李某丁与李某丙之间的协议是虚假转让行为,是无效的。③对第三人张某所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2、被告李某丙:①对原告王某乙出示的证据无异议。②对李某丁出示的证据有异议。两份协议是虚假的,是为了逃避务,房屋装修和加盖厂房都是李某丙出资的。③对张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3、第三人李某丁:①对原告王某乙出示的证据:李某丙是本案当事人,不是证言只能算是当事人陈述;2009年2月28日的协议时真实的,这和2008年12月20的两个协议没有矛盾;李某丁的签字是真实的,不是后来加上去的;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有异议,该判决并不是生效判决;张某是本案当事人,不是证言只能算是当事人陈述;因郭根生没有到某,不予质证。②对被告李某丙出示的证据:对未到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质证,申广福的证言不能证明两个协议是虚假的。③对第三人张某出示的证据: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这两份还款协议是虚假的;2009年3月20日的证明,李某戊无权签字,代表不了李某丁;上诉状不能推翻协议的真实性。

4、第三人张某:①对原告王某乙、被告李某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②对李某丁出示的证据有异议。两份协议都是虚假的,欠款事实不存在,还款协议及转让协议属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

5、第三人李某戊:①对原告王某乙出示的证据:李某丙的陈述不是事实,转让协议及还款协议是其和李某丁的真实意思表示;2009年2月28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只能证明李某丁又借了5万元,和本案的还款协议没有关系;登记表是真实的,李某丁是该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加上李某丙的名字是因为李某丁和孙旗屯村委不熟悉,挂了李某丙的名字。对原审判决书内容不认可,因该判决书并没有生效。张某作为本案的一方当事人,该证明只能作为她本人的陈述,不能按证据使用;郭根生所述的证言不是事实。②对被告李某丙出示的证据:对未到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质证,申广福的证言不能证明两个协议是虚假的。③对第三人张某出示的证据:离婚协议只是张某与李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单方内部的财产分割约定,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2009年3月20日的证明,李某戊在上签字没有李某丁的授权,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对上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协议时虚假的。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7月14日和2006年3月17日,被告李某丙分两次共向原告王某乙借款本金18万元,后因被告李某丙未按时还款,原告王某乙诉至法院后双方于2008年6月5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李某丙在2009年4月1日前偿还原告王某乙借款和利息共计24万余元。该民事调解书已生效。2009年2月28日,因被告李某丙在天津南路(长江西路)X号院内的房屋面临拆迁,李某丙为了装修被拆迁房屋,又与第三人李某丁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其内容为:“李某丁借给李某丙五万元整。房屋加盖装修有李某丁出资,到某还李某丁捌万元整。(赔偿房屋款一律付给李某丁。李某丁扣除捌万元整其余款一律给李某丙)”。李某丙用此笔借款将被拆迁房进行了装修。2009年4月因被告李某丙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某乙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李某丙为了对抗法院执行其房屋的拆迁款,遂向法院提交了两份协议,第一份协议是被告李某丙与第三人李某丁签订的一份《还款协议》。其内容为:“李某丙于2006年至2008年期间,因在解放路二炮家属院承包工程和其它事及父母受伤住院,先后借李某丁28万元整,现无钱归还,自愿将天津南路(长江西路)X号院两层毛坯平房,作价28万元抵给李某丁以偿还债务。另附转让协议壹份于后。2008年12月20日”。第二份协议是房屋《转让协议》,其内容为:“兹有李某丙在洛阳天津路南(长江西路)X号院,有二层平房,面积约600平方左右,现以28万元转让给李某丁。2008年12月20日”。原告王某乙认为此两份协议是被告李某丙为了恶意逃债而签订的虚假协议,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第三人张某是被告李某丙的前妻,两人于2007年9月1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两人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50万元由李某丙全部承担,张某概不承担。双方共有的天津南路X号院约603的房产归男方所有303,归女方所有303。本案原审中,第三人张某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3月20日被告李某丙和第三人李某戊共同签字出具的一份《证明》,上记载有两份内容。用蓝色圆珠笔所写内容为:“李某丙于2001年在天津南路X村X号院建二层楼房,约(600平方米),在修九都西路工程时,遇拆迁、到某房屋赔偿款(主体:按实际面积)赔给张某二分之一、特立此据,以证明。签名:李某丙、李某戊。2009年3月20日”。在该《证明》左下方空白处,另有黑色签字笔所写内容为“第一批补偿款张某未领,第二批直接有张某领取应得款15万元左右后,其余钱再动。签名:李某丙、李某戊”,此段内容未注明日期。

再查明:本案所涉及的X号院二层楼房建设、装修及补偿情况为:砖混楼房589.13,补偿金额约为31万余元;轻钢厂房292.03,补偿金额约14万余元;壁纸、铁某、轻钢棚、水渠、隔热层、地砖沙铺、铝合金、涂料若干面积,以上共补偿金额x.90元。补偿协议书签字盖章生效后三日内,支付60%补偿金即x.54元,余x.36元待完全拆迁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付给。第一笔拆迁补偿金x.54元打入第三人李某丁账户后,被告李某丙和第三人李某戊领走该款后偿还了被告李某丙的部分外债。第二笔拆迁补偿金x.36元现仍在第三人李某戊手中。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为无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李某丙与第三人李某丁签订的2008年12月20日《还款协议》及房产《转让协议》是否真实有效。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丙与第三人李某丁签订的2008年12月20日《还款协议》及房产《转让协议》应为虚假。理由如下:(1)被告李某丙已经认可上述两份协议是他和第三人李某丁、李某戊恶意串通后,为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所造的虚假协议;(2)各方当事人对2009年2月28日被告李某丙与第三人李某丁签订的借款5万元的《协议》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份《协议》的内容应为真实,而该《协议》中的借款5万元正是为了装修拆迁的该房屋。如果该房屋真的在2008年12月20日已转让给第三人李某丁,那么被告李某丙就没有理由在2009年2月28日再向第三人李某丁借钱5万元装修已经属于第三人李某丁的房子;(3)2009年2月28日《协议》内容上已经清楚载明“赔偿房屋款一律付给李某丁,李某丁扣除八万元,其余款一律给李某丙”。故如果2008年12月20日该房屋已转让给第三人李某丁,那么第三人李某丁也没必要将自己的房屋拆迁款再支付给被告李某丙。;(4)2009年3月20日第三人李某戊和被告李某丙给第三人张某出具的《证明》上载明“李某丙于2001年在天津南路X村X号院建二层楼房,约(600平方米),在修九都西路工程时,遇拆迁、到某、房屋赔偿款(主体:按实际面积)赔给张某二分之一、特立此据,以证明。签名:李某丙、李某戊。2009年3月20日”。这份《证明》证实此时被拆迁的房屋并未转让给第三人李某丁;(5)第三人李某戊主张某己与被告李某丙之间存在28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被告李某丙对此则完全否认,第三人李某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双方存在欠债28万元的事实。鉴于上述证据形成的完整证据链,应能确定2008年12月20日的两份协议虚假无效。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丙与原告王某乙之间的债务经生效的《调解书》确认后,被告李某丙应当尽快履行还款的义务。但被告李某丙却为了逃避法院的强制执行,在与第三人李某戊商量后,以第三人李某丁的名义和被告李某丙签订了虚假的《还款协议》及房屋《转让协议》,从而引发本案纠纷,被告李某丙、第三人李某丁、第三人李某戊应对引发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第三人张某主张某告李某丙和第三人李某丁应向其返还应得的拆迁补偿款15万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丙与第三人李某丁签订的2008年12月20日《还款协议》及房屋《转让协议》无效。

本案原告王某乙预交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520元;第三人张某预交受理费170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李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乙

审判员罗米米

审判员史建榕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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