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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2月因盗窃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4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2月2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3月1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将西峡县X镇居民张XX被盗的一辆银灰色豪爵铃木-125型摩托车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淅川县盛湾兴化寺村张XX。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45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陈述,证人张XX、杨XX、周XX、张XX、岳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张XX等人辨认笔录、内乡县人民法院、淅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盗物品照片、物价部门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止。)

二、对被告人胡某某非法所得14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玉峰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兼书记员黄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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