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刮拉瓶盖专利有限公司,住所地荷兰王国阿姆斯特丹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詹尼•法拉利,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某,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弓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烟台海普制盖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北京双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原告刮拉瓶盖专利有限公司(简称刮拉瓶盖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规定通知烟台海普制盖有限公司(简称海普制盖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1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刮拉瓶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某、徐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弓某、刘某甲,第三人海普制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7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海普制盖公司针对刮拉瓶盖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x.3,名称为“防伪识别装置”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x号决定。决定中关于本专利创造性的认定为:
1、权利要求1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在于: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用于将第一部分固定到容器的口部和颈部的装置”,权利要求1中的用于将第一部分固定到容器的口部和颈部的装置是独立于权利要求1中的套筒部件而设置的,而证据1中和卡圈15配合将套筒11固定在瓶子颈部的环形凸起14是和套筒11一体形成的,属于套筒11的一部分。由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设计另一种套筒固定装置,使其能够通过独立于套筒本身的部件将套筒固定到容器口部和颈部。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不可填充的倾倒瓶盖,其包括装配在瓶颈2内部的杯形件1、套筒15、帽24和外盖28,外盖的28的上部和下部通过撕裂线29彼此相连,套筒15在其内壁上具有垂直突起或凸脊16以及一个或多个环形凸缘17,垂直突起或条痕16与经常设置在瓶颈上的突起或条痕协作,一个或多个环形凸缘17嵌入在瓶颈的一个或多个凹槽内,外盖28的上部内安装有帽24,外盖的下部通过套筒15上的突起16或凸缘17被固定在瓶颈的口部和颈部,一旦外盖28被打开,套筒15和外盖28的下部仍固定在瓶子上,从而撕裂所述帽就不能将杯形件1从瓶颈中取出。如果瓶子倾斜,则重块4在其腔内滑动并抵住圆盘的凸部8。液体则能通过开口3以及孔7和10连续流出,但是一旦瓶子重新处于垂直状态,则重块4重新下落到杯形件的底部并封闭开口3,从而防止瓶子被填充(参见证据2的中文译文的第2页第5段、第3页第5段以及附图1)。通过证据2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2给予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计瓶盖时的这样一种启示,即通过套筒15将瓶盖装置的外盖28的下部固定在瓶子的颈部和口部上。
因此,当本领域技术人员了解到证据2后,可以采用另一种可替换的方式,即通过独立于证据1套筒11本身的部件,即证据2中公开的套筒15,将证据1的套筒11固定在瓶子的颈部和口部上。故证据2给予了本领域技术人员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1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故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刮拉瓶盖公司认为,证据2的封口件的类型完全不同于证据1的封口件的类型,且证据1和2的封口件所适用的瓶口类型也完全不同,刻痕线的设置位置也不同,证据1也未设置倾倒元件,故证据1和2无结合的启示。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虽然证据1和2存在以上区别,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要将证据2公开的套筒15应用于证据1的瓶子上时,自然会根据证据1的瓶子类型对证据的套筒进行适当变形,这仅仅是一种常规技术手段,且证据1和2刻痕线的位置以及证据1是否设置有倾倒元件并不影响将证据2的套筒适用于证据1中。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刮拉瓶盖公司的上述观点不予支持。
2、权利要求2
根据证据2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2的杯形件1、重块4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阀座体和阀部件。故证据2披露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
证据2公开的套筒15的下部即围绕瓶子的口部和颈部部分,故证据2披露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5
证据3公开了一种瓶盖1,瓶盖1包括:一个铝套29;一个塑料芯30;一个盖16和倾倒体10,盖拧到倾倒体10上,盖16有一个防伪环17,盖16通过破裂消弱线18连接到防伪环17上,防伪环17紧靠在凸缘19上,所述凸缘19与倾倒体10一体形成;一个垫圈6,大体上是一个环状圆片的形状,有一个轴X-X,外围边缘7,位于中央的是一个底座8,可放置一个单向的阀体9,在本例中则是一个玻璃球;一个凸凹形配合连接部11,倾倒体10通过凸凹形配合连接部11与垫圈6同轴相连,垫圈6包括外围边缘7以及与其相连的管状间隔凸缘23;一个铝制管状带20,该管状带20包围于管状间隔凸缘23周围。其中选择管状间隔凸缘23的高度,使得利用抵靠在边界25上的凸缘的自由端部24,仅仅第一部分14和圆柱形底座12的松散程度的结合会起作用,而第二部分15的紧密程度的结合则不会起作用,管状垫片23有预定厚度,选择该厚度以便使管状间隔凸缘用作带20和瓶子轴环4之间径向驱动的密封垫片(参见证据3的说明书第2页第1栏第56行~第2栏第49行以及附图1-3)。
由此可见,证据3中的破裂消弱线18的设置位置与证据1并不相同,其并未设置在管状带20和铝套29之间,而是设置在盖16和倾倒体10之间,且瓶盖1的上部是分为三层结构,故证据3公开的瓶盖结构与证据1公开的瓶盖结构差异较大,其管状带20并不相当于本专利的套筒的第一部分,自然也未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第一部分周向设置在另一套筒部件的外部并与其紧配合”,同时,证据3也未披露特征“在施加充分的力时相对其可以产生转动”。
故证据3未披露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未给出技术启示,同时海普制盖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或者证据1-3的结合均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6
由上可知,证据2中公开的套筒15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所述的另一套筒部件,该套筒15上的垂直突起16和环形凸缘17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固定装置的第一和第二装置,故证据2披露了权利要求6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且所起的作用相同,故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7
证据1未披露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3也至少未披露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但是在施加充分的力时相对其转动”的技术特征,也未给出技术启示,同时海普制盖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7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8
证据1中的刻痕线10设置在外盖4和套筒11的初始相邻周边之间,故证据1披露了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8、权利要求9-11
证据1的说明书第1页第3段的背景技术部分公开了封口件的盖和套筒可以采用铝片制造,证据6的第406页表9-3公开了可以采用金属材料制造瓶子的盖,同时证据5的第12页第2.2节的第1段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金属材料在外力作用下发生尺寸或形状的变化,当将外力除去后,变形随之消失。
由上可知,无论是证据1和公知常识性证据均给出了瓶盖和套筒可采用金属材料,例如铝制成的技术启示,而金属材料则具有当外力去除后,金属材料的弹性变形必然随之消失的属性,故当证据1的盖和/或套筒采用金属,例如铝制成时,当刻痕线破裂或打破时,其盖和套筒的周边必然至少一个从另一个上撤回。故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理,权利要求10和11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9-1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9、权利要求12和13
根据证据1的附图1和2中公开的内容,其内盖5的下部由于形成有向外凸出的卡圈30,由此在该卡圈的上部形成有一个凹入部分,而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周向槽的作用是为了在容器打开后,容纳套筒第二部分的周边,故证据1公开的凹入部分与本专利的周向槽所起的作用并不相同,故证据1并未披露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12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引用权利要求12的权利要求13自然也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10、权利要求14和15
证据1和3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海普制盖公司所述的证据1的卡圈30的上边缘所形成的凹入部分相当于权利要求14的另一周向槽,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该凹入部分并非用于设置其消弱线,这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中的另一周向槽是用于设置脆性部分所起的作用完全不同,故证据1公开的所述凹入部分并不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另一周向槽;而证据3仅公开了破裂削弱线18是设置在盖16和防伪环17之间,并未披露是设置在套筒部件的周向槽内,因此,证据3也未披露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14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引用权利要求14的权利要求15自然也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11、权利要求16
证据1通过刻痕线10连接外盖4和套筒11,而刻痕线的具体形式“连续弱化部分、周向划线、许多间断可剪切连接体”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6可作为此公知常识性证据(具体请参见证据6第412页图9-6和9-7)。故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12、权利要求17
证据3中的铝套29和管状带20虽然在其相邻处均具有卷边,但是如前所述,其二者并不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故证据3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7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时证据3也未就该特征给出任何技术启示,海普制盖公司也未提供该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证据,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7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13、权利要求18-20
如上所述,证据1的说明书第1页第3段已公开了权利要求18和19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的附图3公开了权利要求20的附加技术特征,故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8-2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14、权利要求21和22
权利要求21和22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2公开(参见证据2的附图1),故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1和2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15、权利要求23
证据3至少未披露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但是在施加充分的力时相对套筒部件的第二部分可以选择性地转动”的技术特征,也未给出技术启示,同时海普制盖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16、权利要求24
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的附图1和4公开,故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17、权利要求25
证据2公开的套筒15即相当于本专利的倾倒出口装置,并且也包括相当于本专利阀座体的杯形体1,所述杯形体1至少部分容纳在瓶子的颈部至少一部分中,杯形体1至少部分被套筒15围绕,至于倾倒出口具有倒出唇缘,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该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且已被证据3的附图1所示的倾倒体10所公开,故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和3或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公开,故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18、权利要求26
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4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6也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19、权利要求27和28
证据2在其文字部分和附图部分并未披露制造其瓶盖的具体制造方法,特别是未披露如权利要求27所述的步骤(a)-(d)中的步骤(d),也即在将倾倒出口装置至少部分设置在套筒部件内后,才实施围绕套筒部件形成周向的脆性部分的这一步骤,同时证据2也未就该特征给出任何技术启示,海普制盖公司也未提供该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证据,而正是由于在最后加工围绕套筒部件的脆性部分,从而避免了若事先加工脆性部分,使得将倾倒出口装置设置在套筒部件内时,套筒部件受到外力,脆性部分容易发生断裂的危险,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7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7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8也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6、8-11、16、18-22、24和25无效,在权利要求5、7、12-15、17、23、26、27和28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原告刮拉瓶盖公司对第x号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称:权利要求1-3、6、8-11、16、18-22、24和25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一)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容易地将证据1-2进行组合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体理由如下:(1)证据2的封口件的类型完全不同于证据1的封口件的类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容易地想到组合证据1、2。(2)证据1、2的刻痕线的设置方式相互不同,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容易地组合证据1、2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3)因为证据1中的各个部件的尺寸和证据2中的相应部件的尺寸和形状也是不同的,如果强行将证据2中的套筒15应用于证据1中的瓶口上,则必然会产生结构的干涉。而要解决这样的结构干涉问题,则必须要进一步付出创造性的劳动。(4)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决定中认为当本领域技术人员了解到证据2后,可以通过独立于证据1的套筒11的部件(即证据2中公开的套筒15)来将证据1的套筒11固定在瓶子的颈部和口部上。原告不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述意见。在证据1的封口件中,安全封口件专门设计用于安装在颈部设有螺纹17的瓶子上,其中瓶颈上的螺纹17对于封口件的功能的实现是必不可少的,并且封口件通过螺纹配合而直接配合在瓶颈上;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再去设置另外一个独立于套筒11的其它部件来固定套筒11,这在技术上是毫无道理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之所以会想出上述的修改方式肯定是因为专利复审委员会阅读了本专利从而受到了本专利的启发而作出的判断。这明显属于《审查指南》中所规定的在判断创造性的时候应该予以避免的“事后诸葛亮”的情形。(5)本专利所提供的防伪识别装置能够简单方便、可靠地制造、组装并能容易地安装到瓶颈上,并且能够提供清楚可靠的防伪指示。所以,权利要求1也具备显著的技术进步。(二)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9,权利要求10在径向方向上还有一个变形,证据1、2根本就没有提到径向方向的力,而且证据1、2在断开时不可能发生径向方向的变形,证据1、2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亦即证据1、2并没有公开在打开瓶盖的过程中沿着纵向的撤回或弹回与第一部分或第二部分的向内周向撤回同时进行,因此权利要求10具备创造性,进而权利要求11也具备创造性。(三)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封口件可以采用金属材料,这是公知常识,因此认定权利要求18、19没有创造性。但是不同用途的瓶子会采用不同的材料,如果是按常规来选择,则是公知常识,如果没有采用常规选择,就不是公知常识。对于结构尺寸不均匀的瓶盖的封口件通常采用塑料材料注塑形成,这样的结构一般不会用金属材料来制造,但是本专利选择了金属材料,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到的金属材料制造封口件是公知常识不适用于本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8、19具备创造性。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中作出的宣告权利要求1-3、6、8-11、16、18-22、24-25无效的决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海普制盖公司述称:刮拉瓶盖公司将“对证据1的封口件进行适当变形”与“对证据2的套筒进行适当变形”的意义混同,导致了对于第x号决定中的相关观点的歪曲。刮拉瓶盖公司起诉状第3-7页的论证意见,是在虚构的区别特征和虚构的技术目的的基础上展开的。第x号决定中有关权利要求1-3、6、8-11、16、18-22、24-25无效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5月22日,丹尼尔•蒙哥马利&索恩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第x.X号,名称为“防伪识别装置”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优先权日为2001年5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8月23日。2007年2月2日专利权人由丹尼尔•蒙哥马利&索恩有限公司变更为刮拉瓶盖英国有限公司,2007年10月12日专利权人再次变更为刮拉瓶盖专利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防伪识别装置,所述装置包括:
套筒部件,所述套筒部件包括第一部分,所述第一部分在初始打开之前通过其间的脆性部分连接到第二部分;
用于将第一部分固定到容器的口部和颈部的装置,以及
容器密闭部件,第二部分和所述容器密闭部件相连,
其中在初始容器打开操作之前,第一部分的周边纵向设置在第二部分的周边和容器密闭部件的周向唇缘之间,以及其中:
初始容器打开操作导致脆性部分破裂或打破,在容器被再次密闭时,容器密闭部件的周向唇缘纵向设置在第一部分的周边和第二部分的周边之间,这样周边就处于彼此以一定的间距分开的位置关系。
2.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防伪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装置包括不可再填充装置,所述不可再填充装置包括止逆阀,所述不可再填充装置包括止逆阀,所述止逆阀由阀座体和阀部件形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伪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固定装置包括另一套筒部件,所述另一套筒部件适于设置成环绕容器的口部和颈部部分。
4.根据权利要求3中所述的防伪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固定装置还包括设置在远离容器口部的第二部分的开口末端的环向唇缘。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防伪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
第一部分周向设置在另一套筒部件的外部并与其紧配合,但是在施加充分的力时相对其可以产生转动,其中,在使用中,第一部分在容器密闭部件被移除时保持在另一套筒部件上。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防伪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
另一套筒部件包括用于将另一套筒部件固定到容器的装置,所述固定装置包括第一装置,其用于将另一套筒部件固定到容器上以限制另一套筒部件相对于容器的颈部产生转动,所述固定装置还包括第二装置,其用于将另一套筒部件固定到容器上以限制另一套筒部件相对于容器的口部产生纵向运动。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伪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
第二部分周向设置在容器密闭部件的外部并与其紧配合,但是在施加充分的力时相对其可以转动。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伪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脆性部分位于第一和第二部分的初始相邻周边之间。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伪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
在初始容器开口操作过程中,脆性部分破裂或打破时,周边之一或两个都从另一个上撤回或弹回。
10.根据权利要求9中所述的防伪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
撤回或弹回与各第一或第二部分的至少一个伴随的往内周向撤回,以提供至少一个具有比各第一或第二部分相邻部分具有更小的周长或直径的周边。
11.根据权利要求10中所述的防伪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
撤回或弹回导致第一和/或第二部分产生永久变形,使得当容器被重新密闭时,周边不相接在一起,这样暴露出第一和第二部分之间的空间或间隙,这种可见的指示表明防伪识别装置已经被打开过。
1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伪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
容器密闭部件包括周向槽,周向唇缘位于周向槽之下并与周向槽相邻。
1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防伪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
在容器初始打开操作过程中,第二部分的周边弹回/撤回并周向收缩到周向槽中以周向位于周向唇缘之后。
1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伪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
在初始打开之前,脆性部分设置在另一周向槽中,所述另一周向槽位于套筒部件的第一和第二部分之间或相邻的位置。
15.根据权利要求14中所述的防伪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
脆性部分位于另一周向槽的顶部或底部。
1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伪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
脆性部分从下述之一或组合中选择:连续弱化部分、周向划线、或许多间断可剪切连结体,所述连结体将第一部分连接到第二部分。
1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伪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
第一部分的周边具有位于第一部分上的周向第一卷边部分,以及第二部分的周边具有位于第二部分上的周向第二卷边部分。
1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伪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套筒部件包括金属或金属基材料。
19.根据权利要求18中所述的防伪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金属基材料或金属包括铝。
2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伪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
容器密闭部件是盖,所述盖包括螺纹部分,允许在容器打开操作过程中盖产生转动运动。
2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伪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
防伪识别装置包括倾倒出口装置,所述倾倒出口装置适于固定到容器的口部,所述容器用于容纳液体,其中容器密闭部件是适于密闭倾倒出口装置的出口的盖,其中套筒部件适于容纳倾倒出口装置的至少一部分。
22.根据权利要求21中所述的防伪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
套筒部件的第二部分适于容纳盖的至少一部分。
23.根据权利要求22中所述的防伪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
盖以紧干涉配合容纳到第二部分,但是在施加充分的力时相对套筒部件的第二部分可以选择性地转动。
24.根据权利要求21所述的防伪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
倾倒出口装置周向容纳所述不可再填充装置,所述防伪识别装置包括用于液体容器的单件密闭组件。
25.根据权利要求21所述的防伪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
倒出口装置包括倒出唇缘,所述倒出唇缘与另一套简部件一体形成,并进一步包括阀座体,所述阀座体至少部分容纳在容器的颈部分至少一部分中,其中阀座体至少部分被另一套筒部件围绕。
26.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防伪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容器密闭部件包括周向槽,在初始打开之前,套简部件的另一周向槽位于容器密闭部件的周向槽之内。
27.一种制造权利要求1中的防伪识别装置的制造方法,所述方法包括步骤:
(a)提供套筒部件;
(b)提供倾倒出口装置,所述倾倒出口装置包括适于固定到液体容器的口部或颈部的另一套筒部件和可释放固定到另一套筒部件的容器密闭部件;
(c)将倾倒出口装置至少部分设置在套筒部件内;
(d)围绕套筒部件形成周向的脆性部分。
28.根据权利要求27中所述的制造防伪识别装置的方法,其特征在于:
所述方法还包括将套筒部件和倾倒出口装置的一个通过在套筒部件的开口末端上形成唇缘固定到另一个的步骤,这样将倾倒出口装置套入到套筒部件内。”
针对本专利,海普制盖公司曾于2008年10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过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3日就该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4无效,在权利要求1-3、5-28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现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生效。
海普制盖公司于2010年1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本专利再次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4、17、2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4、24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2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4.权利要求1-3、5-2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同时提交了7份证据,其中:
证据1为公开日为2000年7月5日、公开号为x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瓶子的安全封口件,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17行至第5页第26行以及附图1、2、3、6):封口件1包括盖3,盖3包括外盖4和被约束在外盖4内的内盖5,外盖4通过刻痕线10与套筒11相连,在套筒内侧设置周向凸起14,在瓶子上设置卡圈15,所述环形凸起14和卡圈15以卡扣形式接合,以便使所述套筒11沿轴向倾斜地被约束在瓶子2上,内盖5包括从外盖4伸出的环形端部29,其超过刻痕线10,且具有一卡圈30,可卡扣-松脱结合在套筒的凹槽31内,在使用中,第一次拧开盖就使刻痕线10撕裂,内盖5的环形部分29的卡圈30从套筒11内的凹槽31中松脱,之后将盖拧回瓶子时,所述环形部分29与套筒11的上端相互干涉并导致套筒向下作轴向运动,从而成为瓶子已被打开的证据。证据1的说明书第1页第3段的背景技术部分公开了封口件的盖和套筒可以采用铝片制造。
证据2为公开日为1962年8月6日、公开号为x的法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证据2公开了一种不可填充的倾倒瓶盖,其包括装配在瓶颈2内部的杯形件1、套筒15、帽24和外盖28,外盖28的上部和下部通过撕裂线29彼此相连,套筒15在其内壁上具有垂直突起或凸脊16以及一个或多个环形凸缘17,垂直突起或条痕16与经常设置在瓶颈上的突起或条痕协作,一个或多个环形凸缘17嵌入在瓶颈的一个或多个凹槽内,外盖28的上部内安装有帽24,外盖的下部通过套筒15上的突起16或凸缘17被固定在瓶颈的口部和颈部,一旦外盖28被打开,套筒15和外盖28的下部仍固定在瓶子上,从而撕裂所述帽就不能将杯形件1从瓶颈中取出。如果瓶子倾斜,则重块4在其腔内滑动并抵住圆盘的凸部8。液体则能通过开口3以及孔7和10连续流出,但是一旦瓶子重新处于垂直状态,则重块4重新下落到杯形件的底部并封闭开口3,从而防止瓶子被填充(参见证据2的中文译文的第2页第5段、第3页第5段以及附图1)。
证据3为公开日为1993年12月22日、公开号为x的欧洲专利申请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证据3的附图1所示的倾倒体10公开了倾倒出口具有倒出唇缘。
证据5为西北工业大学出版社于2009年3月印刷的《材料的力学性能》的封面页、封一、版权页、目录页、第12、13和21页。证据5的第12页第2.2节的第1段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金属材料在外力作用下发生尺寸或形状的变化,当将外力除去后,变形随之消失。
证据6为中国轻工业出版社于1995年4月印刷的《包装结构设计》的封面页、封一、版权页、目录页、第405、406、411、412、414和415页。证据6的第406页表9-3公开了可以采用金属材料制造瓶子的盖。
2010年7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本案庭审中,刮拉瓶盖公司明确表示:一、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没有异议。二、在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坚持从属权利要求2、3、10、11、18、19、21、25具备创造性,其他从属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则不再坚持。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证据1-3、5-6,第x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权利要求1-3、6、8-11、16、18-22、24-25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在创造性的判断中,如果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而现有技术给出了结合该区别特征得出所述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一)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用于将第一部分固定到容器的口部和颈部的装置”。证据1中的套筒11通过其自身具有的环形凸起14和瓶子颈部的卡圈15配合固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套筒部件的第一部分用了一个独立于套筒本身的固定装置,即“用于将第一部分固定到容器的口部和颈部的装置”。本案庭审中,刮拉瓶盖公司明确表示对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判断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焦点问题在于,证据2是否给出了在证据1基础上的结合该区别技术特征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
证据2公开了一种不可填充的倾倒瓶盖,证据2和证据1以及本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相同。证据2公开的不可填充的倾倒瓶盖包括装配在瓶颈2内部的杯形件1、套筒15、帽24和外盖28。其中外盖28的下部(相当于证据1中的套筒1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套筒部件的第一部分)通过套筒15上的突起16或凸缘17被固定在瓶颈的口部和颈部,一旦外盖28被打开,套筒15和外盖28的下部仍固定在瓶子上。证据2给予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计瓶盖时的这样一种启示,即通过套筒15将瓶盖装置的外盖28的下部固定在瓶子的颈部和口部上。因此,当本领域技术人员了解到证据2后,可以采用另一种可替换的方式,即通过独立于证据1套筒11本身的部件,即证据2中公开的套筒15,将证据1的套筒11固定在瓶子的颈部和口部上。故证据2给出了在证据1基础上的结合该区别技术特征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因此,在证据1和证据2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刮拉瓶盖公司认为,证据1、2的封口件的类型不同,刻痕线的设置方式不同,各个部件的尺寸和形状不同,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容易地想到组合证据1、2,而且不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也无法组合证据1、2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此本院认为,证据2给出了套筒部件通过独立的其它部件固定的技术启示,虽然证据1和2存在以上一些区别,但是这些区别并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证据2的套筒适用于证据1中以改进证据1的技术方案,而在改进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和做到对证据2公开的套筒进行适当变形。刮拉瓶盖公司认为在证据1的封口件中,安全封口件专门设计用于安装在颈部设有螺纹17的瓶子上,其中瓶颈上的螺纹17对于封口件的功能的实现是必不可少的,并且封口件通过螺纹配合而直接配合在瓶颈上,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再去设置另外一个独立于套筒11的其它部件来固定套筒11。对此本院认为,证据1的封口件仅适用于瓶颈上有螺纹的瓶子,而且证据1也没有阻止再次填充的部件。为了证据1的封口件能够适用于不带螺纹的瓶子上,和/或为了便于设置能够阻止再次填充的部件,在证据2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均有动机去设置另外一个独立于套筒11的其它部件来固定套筒11。刮拉瓶盖公司认为,本专利所提供的防伪识别装置能够简单方便、可靠地制造、组装并能容易地安装到瓶颈上,并且能够提供清楚可靠的防伪指示,所以,权利要求1也具备显著的技术进步。对此本院认为,发明具备创造性需要同时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仅仅具有显著的进步不足以表明本发明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二)关于权利要求2-3、6
证据2的杯形件1、重块4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阀座体和阀部件。故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证据2公开的套筒15的下部即围绕瓶子的口部和颈部部分,故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证据2中公开的套筒15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所述的另一套筒部件,该套筒15上的垂直突起16和环形凸缘17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固定装置的第一和第二装置,故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故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权利要求10-11
刮拉瓶盖公司认为证据1、2根本就没有提到径向方向的力,而且证据1、2在断开时不可能发生径向方向的变形,证据1、2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无论是证据1和公知常识性证据6均给出了瓶盖和套筒可采用金属材料,例如铝制成的技术启示,而且本领域公知金属材料在外力作用下发生尺寸或形状的变化,当将外力除去后,变形随之消失(参见证据5第12页第2.2节的第1段),故当证据1的盖和/或套筒采用金属材料,例如铝制成时,当刻痕线破裂时,其盖和套筒的周边必然至少一个从另一个上撤回。而为了使得瓶子已被打开的证据更明显,根据公知的金属材料具有当外力去除后弹性变形随之消失的属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得其径向的变形也得以进行。故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0-1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四)关于权利要求18-19
刮拉瓶盖公司认为对于结构尺寸不均匀的瓶盖的封口件通常采用塑料材料注塑形成,这样的结构一般不会用金属材料来制造,18-19的附加技术特征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此本院认为,证据1的说明书第1页第3段已公开了封口件可以采用铝来制造,而且没有证据表明封口件结构必然影响材料的选择,故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8-1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五)关于权利要求21-22、24-25
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21和22的附加技术特征(参见证据2的附图1),故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1和2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参见证据2附图1和4),故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证据2公开的套筒15即相当于本专利的倾倒出口装置,并且也包括相当于本专利阀座体的杯形体1,所述杯形体1至少部分容纳在瓶子的颈部至少一部分中,杯形体1至少部分被套筒15围绕,至于倾倒出口具有倒出唇缘,该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已被证据3的附图1所示的倾倒体10所公开,故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和证据3或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公开,故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六)关于权利要求8-9、16、20
因在本案庭审中刮拉瓶盖公司明确表示在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不再坚持上述从属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故对于权利要求8-9、16、20的创造性,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刮拉瓶盖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3、6、8-11、16、18-22、24-25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刮拉瓶盖专利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刮拉瓶盖专利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及第三人烟台海普制盖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天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