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2009年7月8日因犯制造毒品罪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犯罪,于2009年12月23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12月24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代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29日11时许,王世忠(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杨某某预谋由杨某某从河南省平舆县到焦作市卖给郭某某毒品,王世忠给杨某某每克毒品50元的费用。杨某某电话联系郭某某,双方在电话中商量好郭某某以每克800元的价钱购买10克毒品。2009年11月30日12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携带毒品来到焦作。在郭某某家中,被告人杨某某拿出毒品让郭某某吸食,以检验毒品的纯度。当日晚21时许,在焦作市山阳区X村兴达快捷酒店X房间内,被告人杨某某让郭某某再辞次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身上搜出黑色塑料纸包装黑褐色粉末10.8克,黄某塑料纸包装土黄某粉末5.7克。经鉴定,黑色塑料纸包装黑褐色粉末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杨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情况说明一份、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二份,被告人杨某某身份证明,前科证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深中法刑一初字弟X号刑事判决书,焦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刑)鉴(毒化)字(2009)X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2009年7月8日因犯制造毒品罪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