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甲,女。
被告某乙,男。
原告某甲与被告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韵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诉称:原告在本市有一处房产,位于X区X路X弄X号X室,2003年之前借给朋友居住,之后将房屋出租。原告因年事已高,且常年居住于台湾,不便对该房产进行管理,便交给被告管理。被告系原告侄子,原告对被告特别照顾,经常给予经济帮助,赠与被告、被告子女及其家人贵重礼物,故被告自愿替原告管理房产的租赁。2003年,房产第一次出租时,原告和被告共同到中国工商银行,以原告名义办理存折,专门用于收取房屋租金。存折办好后,原告将存折交给被告保管,并告知被告密码,由被告负责将所有租金存在该存折上。2003年至2005年,被告能按正常收支管理租赁房屋,并将收取的租金存入银行,在此期间,原告也曾回上海,通过被告从该存折上拿回一些租金。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未对存折上租金进行过多监管,只是由被告口头告知情况。2008年以后原告身体原因没有再回上海,后在与被告的交流过程中,被告态度发生变化,越来越恶劣,原告即要求被告返还存折及租金,被告拒不返还。原告通过银行查询存折上最近六个月的存取款情况,才发现截至2010年3月21日存折上本金和利息总计只有人民币6,919.18元。故扣除各项支出要求被告返还租金收益94,167.30元。
被告某乙辩称:对于原告委托被告管理原告的房屋出租及相关事宜的事实没有异议。在被告处是有一张原告名义的银行存折,由被告保管,用于存放被告代收的租金。经过支出抵扣,剩余租金余额,同意返还。虽然委托合同形式上是无偿的,但原告是以给被告女儿5万元奖学金作为报酬的变通方式,故应予抵扣。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侄子。本市X路X弄X号X室系原告名下房产,因原告定居台湾,故口头委托被告对房屋出租事宜进行管理。2003年9月,该房屋以月租金1500元出租给案外人某某,共收取租金及押金计6,000元,并支付中介费750元。2004年3月,该房屋以月租金1,400元出租给案外人某某,共收取租金及押金计8,400元,并支付中介费490元。2004年9月,该房屋以月租金1,400元出租给案外人某某,共收取租金33,600元,并支付介绍费400元。2006年9月,该房屋以月租金1,600元出租给案外人某某,共收取租金38,400元。2008年9月8日,该房屋以月租金2,300元出租给案外人某某,共收取至2009年9月7日的租金及押金29,900元,并支付中介费800元。前述租金收益共计116,300元,中介支出共计2,440元。期间,原告曾支取过租金收益6,120元。被告支付的双方无争议的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燃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税费、修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572.90元。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信息、房屋租赁合同、收条、清单、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被告签收备用金共计3000元的收条,主张应计入收益,被告辩称备用金实际是从租金收益中取出,而不是原告另行支付给被告。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的抗辩无据可依,且不符合常理,不予采纳,故备用金应计入收益。被告对于应计入支出的项目另提供了食品发票,主张是代原告购置,提供了电水壶发票及交通费发票,主张是代原告儿子购置并送交,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还提供了轮椅车发票882元,主张是代原告购置,原告认可是购置过轮椅车并放在被告处备用,但钱是原告自己支付的。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虽主张钱是其支付,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相反被告却提供了发票,故对原告主张不予采纳,相应支出应予抵扣。被告还提供了用于收取租金的户名为原告的银行存折,截至2010年3月21日余额为6,919.18元,主张原告已经通过挂失方式另行取得新折并取得该余额,故应予抵扣。原告质证认为存折记录中2009年9月14日的租金收益6,900元经过对帐原告并未在诉讼中计入收益主张,且还有利息收益,原告也并未主张,故不同意抵扣。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的意见合理合法,应予采纳,故余额不予抵扣。被告还提供了上海XX宾馆的证明及预收房金收据,主张原告来沪期间在该宾馆居住的费用16,800元由其支出,应予抵扣。原告质证认为该费用是原告将现金交付被告后再由被告结算,因此不同意抵扣。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对其抗辩并未提供证据佐证,但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应予抵扣。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受托方代委托方原告收取的租金收益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相关费用也应当由原告承担。本案中租金收益加上备用金共计119,300元,扣除原告支取过的收益6,120元、中介支出2,440元、双方无争议的支出16,572.90元、轮椅车支出882元、住宾馆支出16,800元,余额76,485.10元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另被告主张虽然委托合同形式上是无偿的,但原告是以给被告女儿5万元奖学金作为报酬的变通方式,故应予抵扣,但原告对此未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委托合同的有偿性,因此被告主张的赠与合同和本案中的委托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甲人民币76,485.10元。
二、原告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77元,由原告某甲负担人民币121元,被告某乙负担人民币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三十日内、被告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韵清
书记员朱继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