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42岁,该联社职工。
被告晋某丙,男,47岁。
被告晋某丁,男,59岁。
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晋某丙、晋某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某丙、晋某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9月11日,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晋某丙、晋某丁及借款人晋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为借款人晋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进行连带担保,借款期限为1年(自2006年9月11日起至2007年9月11日止),月利率为9.45‰,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二被告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
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人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贷款申请书复印件及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借款人晋某于2006年9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用于搞建筑,期限为1年(自2006年9月11日起至2007年9月11日止),月利率为9.45‰之事实;2、被告晋某丙、晋某丁的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书复印件各1份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二被告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为借款人晋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进行连带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之事实。
二被告均为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起对自己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认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9月11日,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晋某丙、晋某丁及借款人晋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晋某丙、晋某丁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为借款人晋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进行连带担保,借款期限为1年(自2006年9月11日起至2007年9月11日止),月利率为9.45‰,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晋某未按期偿还借款,二被告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原告与二被告及借款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但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晋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而被告晋某丙、晋某丁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亦为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晋某丙、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自2005年10月30日起计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月利率9.3‰);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志勇
代理审判员程松峰
人民陪审员骆其顺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建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