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
申诉人(原审被告)司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祥,系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杨丙胜,系镇平县148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
申诉人张某甲、司某某与被申诉人张某乙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16日作出(2007)镇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不服,申诉于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09年元月9日作出宛检民抗(2009)第X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起抗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将本案交办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司某某及委托的代理人李某祥、被申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的代理人杨丙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诉人张某乙诉称:原告自2003年开始为二被告拉砖,每车砖550元,原告为二被告每拉一车砖到工地,均由二被告雇佣的人给原告出具收据,二被告每次支付原告砖款,也由原告书写收款收据。在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二被告下欠原告x元。2005年2月4日,原、被告算帐时,原告将拉砖时收到的收据交还给二被告,原告将二被告支付其的x元收据收回。2005年5月24日,二被告又替原告支付李某芬x元,后又抵杨思德购房款x元,下欠原告x元未支付。2007年1月31日双方又算帐时,二被告将该x元的拉砖收据收回,并书写该x元的收条在被告司某某处,但二被告却迟迟未将原告所书写的收款收据还给原告,因此二被告下欠原告的x元并未支付原告。另外原告于2005年11月至2006年元月,给二被告在工具厂的工地拉了x块砖,每块单价0.28元,计款x元,至今二被告未予支付。现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砖款x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07年1月31日清单一份,用以证实:x元的收款收据在被告司某某处,砖款未支付给原告;2、砖款收据24张,用于证实:原告给二被告在工具厂的工地拉砖x块,计款x元;3、证人李××、陈××证言一份,用于证实:工具厂工地未给原告支付砖款。
申诉人张某甲、司某某辩称:原告诉二被告欠款x元不属实,2007年1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二被告共计欠原告砖款x元,已支付x元,下欠x元,经原告介绍抵扣房款,与原告已结清。另外原告在工具厂的工地上拉砖,每车均现金交易,不存在拖欠问题,随后工具厂由门胜国接管,与二被告无关,故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二申诉人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07年1月30日结算帐一份,用以证实:x元的条据原告已取走,并在帐上签字;2、原告所搭2000元收条,用以证实:原告女儿上学,在被告处取走2000元;3、证人李某某证言一份,用以证实:工具厂工地砖款与张某甲无关,最后由门胜国结算;4、证人杨××证言,用以证实:下欠原告的x元已用房子抵给原告;5、证人陈××证言,用以证实:下欠原告的x元已用房子抵给原告。
上述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被告对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称与自己无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被告有异议,称未写明时间,因该证据可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该1-2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原告有异议,因证人未到庭质证,二被告无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第4-5份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认定:被告张某甲、司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乙自2003年起为二被告的建筑工地拉砖,至2006年底,双方多次算帐,二被告采取支付现金、用房屋抵偿等方式向原告结付砖款。原告称二被告仍下欠x元未支付,2007年1月31日,原、被告算帐时,被告司某某在清单上注明2004年2月至2005年12月共计x元收款条据在被告处,2007年2月1日,原告在被告的帐簿上签字取走x元的条据,另外因原告女儿上学,原告在二被告处取走现金2000元。2005年11月至2006年1月,原告又为二被告在工具厂的工地上拉砖x块,每块单价0.28元,共计x元,均由二被告雇佣人员开具收砖票据,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原审认为:原告张某乙向二被告的建筑工地上拉砖,二被告向原告给付砖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称二被告未将原告书写的x元收款收据退回原告,二被告仍应支付原告x元,因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该x元砖款已出具了收款收据,事实上已说明二被告已向其支付了x元,可与二被告提供的帐簿及收据相互印证,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该部分砖款x元,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向工具厂工地拉砖与二被告无关,无相应证据证实,且原告持有二被告雇佣人员出具的收砖票据,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该部分砖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某甲、司某某支付原告张某乙砖款x元;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申诉人张某甲、司某某申诉称:被申诉人张某乙在工具厂工地开始给申诉人供应砖料,工程后期,申诉人已将工具厂工地的债权、债务转给门胜国。债权债务转让后,张某乙就是与门胜国进行结算。门胜国也陆续支付给张某乙砖款,并且对下欠款给张某乙出具欠款凭条。故门胜国应是被告,承担债务。其次,原审认审申诉人仍下欠砖款x元错误。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债权、债务于2007年1月30日已结清,以前所有条据均已作废。即使被申诉人手中持有相关凭条,已是结算过的凭条。原审认定被申诉人持有的24张砖票的效力,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检察机关抗诉称:张某乙从事拖拉机运输业务,自2003年起为张某甲、司某某建筑工地拉砖。2005年张某甲将该建筑工地工程转包于门胜国(系镇平县建筑公司某开发商)。2005年11月至2006年元月,张某乙往该工地拉砖x块,每块0.28元,共计x元,由工地收料人员李某某签收。李某某系门胜国雇佣人员,故张某乙与门胜国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被申诉人张某乙持有的24张砖票,价款x元应由门胜国来偿还。原审并未采信李某某的证言,未查明事实,所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依法应予再审。
被申诉人张某乙辩称,给工具厂拉砖是申诉人张某甲让拉的。李某某系张某甲雇佣人员,自工具厂工地施工,即负责收所拉砖料。至于申诉人申诉称工具厂施工随后转包给门胜国,与被申诉人无关,被申诉人与门胜国之间无合同关系。2005年11月至2006年元月,给工具厂工地拉砖24车,由李某某签收,计款x元,原审让申诉人承担,是正确的。
原审未支持被申诉人x元的诉请错误。被申诉人2003年即给申诉人供应砖料,至2005年2月,已欠被申诉人款x元。2005年2月4日,双方算帐,扣除2004年已付的x元,申诉人对下欠的x元出具了欠条。2005年5月24日,申诉人代被申诉人偿还欠李某芬的债务x元,仍下欠x元。期间,申诉人又让被申诉人给羊毛衫厂工地拉砖,计款x元,合计上述欠款总额为x元。至2007年1月30日,双方算帐时,申诉人2006年付款x元,另有x元抵杨思德的购房款,扣除这两笔款,下欠x元(含被申诉人借款2000元)。可申诉人司某某在算帐时把我的x元的收据放在她处,款未付。故申诉人应偿还x元的债务。
申诉人司某某辩称:2007年1月30日,同被申诉人算帐,所欠被申诉人款x元,已付被申诉人现金x元(含已付的x元、x元);余欠款x元抵了杨思德的购房款;故与被申诉人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申诉人称仍欠x元未付,应由门胜国付,如果是我的帐,那么2007年1月30日,结算时会一并结算。
被申诉人张某乙所举证据同原审。
申诉人除原审提交证据外,又申请证言人李某某当庭作证。
李××证实:工具厂工地开始施工,即受雇于申诉人张某甲,由二申诉人支付工资,后因张某甲不常去工地,门胜国照看工地。但不知道张某甲与门胜国是何关系。张某乙给工地拉砖,所诉的24张砖票、单价均是他所开,但他所开的砖票还有很多,不知道款付未付。
对双方所提交的书证,认定同原审。对证言人李某某的陈述,申诉人、被申诉人均无实质性的异议,故对证言人李某某受雇于申诉人张某甲,2005年11月至2006年1月,收到被申诉人24车砖,并出据收砖票的事实予以采信。
依据申诉人、被申诉人的合理陈述及庭审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申诉人张某甲、司某某为夫妻关系。被申诉人张某乙从事拖拉机运输业务,自2003年起即为申诉人的建筑工地拉砖。2007年1月30日,双方算帐前,共同认可的债务额为x元。2006年度,申诉人付砖款x元。期间,被申诉人在申诉人处搭条取2000元用于女儿上学。2007年1月30日,双方算帐时,均同意以x元砖款抵杨思德购房所欠申诉人的购房款。对x元,申诉人司某某在清单上注明2004年至2005年12月计x元收款条据在司某某处;2007年2月1日,被申诉人在申诉人帐簿上签字取走x元条据。
2005年11月至2006年1月,被申诉人又为工具厂工地拉砖24车x块砖,单价0.28元,计款x元,均由申诉人雇佣人员李某某签收,但申诉人对该x元,推辞未付。
本院认为:被申诉人张某乙给二申诉人的建筑工地拉砖,二申诉人给被申诉人砖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005年11月至2006年1月,被申诉人为二申诉人拉砖24车,计款x元,由申诉人所雇人员李某某出具收据,被申诉人持有的收据为有效的债权凭证,申诉人应予偿付。申诉人称该x元应由门胜国偿付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申诉人张某乙称申诉人未将他出具的x元收款收据退回,申诉人仍应偿付其x元,因被申诉人自认该x元砖款已出具收款凭条,说明申诉人已支付x元砖款,故被申诉人所请求的x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检察机关抗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1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镇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洪涛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马景华
二零一零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秉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