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省中山市康宜居电器有限公司
机构代码:(略)—9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冬妮,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系荣盛商贸业主,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龚汉民,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广东省中山市康宜居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冬妮及被告陈某和其委托代理人龚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至11月期间原告分三次向被告经营的荣盛商贸提供“康宜居”牌电暖器系列产品2010年10月6日原、被告对账,经被告确认仍欠原告货款共计x.9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所销售的电器系原告的业务员办理的。当时业务员承诺召开订货会给我解决部分费用,但没有解决。我于2011年4月给原告公司托运回电器,共计x.6元,原告方已收到货物并给我传真件表示已收到,退货的运费2000元已由我支付,应从原告的总款中予以扣除。因我销售了原告的产品,原告未足额给我出具税务发票,造成部分货款无法收回。原告所起诉的主体不合法,应当由业务员出面解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系陕西省汉中荣盛商贸公司业主,2009年9月开始,原告业务员同被告进行小家电业务往来(货款已付清)。2009年10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不同型号颜色家电计390台,除已付款外,仍欠原告货款x元,2009年12月20日被告再次购同一型号不同颜色家电78台,除已付货款外仍欠原告货款x.90元,2010年10月6日原告经与被告对帐,被告签名已确认并加盖荣盛商贸营业专用章。因双方协商付款未果。2011年4月2日被告经陕西西汉中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方退回所购家电172台,金额为x.6元,被告支运费2000元。2011年5月19日原告对货物数量及金额未确认将收到货物情况传真告知被告。现原告仍以被告未付全部货款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则辩称总货款中应扣除已退货部分,加之原告业务员承诺给解决部分展销订货产品的费用及应开具的发票,双方意见分歧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购销家电产品酿成纠纷。双方对过往的产品及销售所欠货款于2010年10月6日清算,并由被告予以认可,双方之间事实清楚,本院应予确认。2011年4月被告将部分产品退回原告营销中心,原告将此情况传真于被告,对其损坏及金额未通知被告应视为对退货及价格的默认。故所退款金额及运费应从原告总货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所欠的货款理应由被告予以支付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付。对原告主张所欠货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称为原告拓展产品所产生的费用,业务员承诺给予解决,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对被告请求原告给其足额出具相关税务发票,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广东省中山市康宜居电器有限公司货款x.3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1元,由原告负担761元,被告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全沛
人民陪审员:张吉林
人民陪审员:陶仕平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