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伟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岳宏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颍泰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被授权):王某,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颍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乙,男。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河南颍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泰公司)、临颍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人身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张伟华、被告赵某某特别授权代理人岳宏伟、颍泰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广泰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因被告赵某某在颍泰公司承建施工的广泰公司花园工地承包了铺设下水道工程,原告跟随被告赵某某施工,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2011年6月22日原告在施工中被木棍撬杠挤伤腹部,被告赵某某将原告送回家,后被家人送到许昌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肠破裂。原告在许昌住院治疗10天,花费一万余元,被告赵某某只支付1000元医疗费后拒不支付其他费用,经牛村村委调解无果,现在原告已构成9级伤残,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伤残补助费等共计x.19元。
被告赵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1、原告与赵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赵某某没有雇佣原告在广泰公司工地上施工。2、原告的损伤不是在赵某某所承包的工地上被撬杠击伤,因为原告所诉的致伤原因与病历记载的致伤原因相矛盾。3、赵某某没有送原告回家,也没有给原告支付过医疗费,原告也没告知过赵某某受伤的情况。4、因原告的损伤与赵某某无关,所以赵某某不同意赔偿。其次,原告诉赵某某赔偿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颍泰公司口头辩称:颍泰公司既没承建广泰花园的下水道工程,更没向赵某某发包过任何工程。原告与颍泰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起诉颍泰公司不符合民诉法108条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对颍泰公司的起诉。
被告广泰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把部分排污管道工程承包给赵某某属实,因工程简单,当时与赵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如在工地上发生任何事故,我公司概不负责,赵某某所承包的工地上没有发生过任何伤人事故,原告也没有告知过我公司,所以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身体受到损伤后在许昌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称是在被告赵某某承包被告广泰公司铺设下水道工程施工中受的伤,因与赵某某构成了雇佣关系,请求三被告连带责任给予赔偿。被告赵某某称原告没有在其承包的工地上施工,构不成雇佣关系,原告的损伤与赵某某无任何关系,为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赵某某之间的雇佣关系。虽然原告提供了一份牛村村委会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书,但该调解书上的华太、颍太公司与本案的第二、三被告不是一个单位,因该调解书上没有被调解人双方确认的事实和当事人的签字和指押,所以被告赵某某不予认可。原告又提供了一份光碟,但该光碟由于原告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供,具体光碟是什么内容,被告赵某某及被告广泰公司拒绝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伤情,提供了许昌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明、出院证明(都为复印件),原告的住院证明日期和住院号有明显的涂改,该住院证明上的门诊诊断原告所患的是肠梗塞。原告提供的病历复印件中记载,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22点30分入院,2011年6月22日X线检查报告单中称:肠梗阻不能排除,2011年6月23日X线检查报告单中称:小肠梗阻,但诊断证明(2011年7月1日)诊断结果是:回肠破裂。病历中并记载了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22点30分入院,于2011年7月1日出院。但原告的病历中做回肠缝补手术是2011年7月9日,经法医鉴定,原告为9级伤残。为此被告对以上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印证。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原告撤回对颍泰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称与被告赵某某构成了雇佣关系,被告称与原告没有任何雇佣关系,虽然原告提供了牛村村委民调委员会的调解书,但该调解书上的公司名称与本案广泰公司和颍泰公司不属一个公司,并且该调解书中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原告与赵某某构成了雇佣关系,被告赵某某对该调解书的内容又不予认可,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某某构成了雇佣关系,所以原告称与被告是雇佣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定。而原告提供的一张光碟,由于原告没有在举证期内提供,被告对该光碟不予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该光碟应不能做为证据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的相关证据,由于原告住院证上的日期涂改,住院期间X线检查报告单的病情结果,原告做回肠缝补手术的时间与住院治疗期间的时间不相符,对于以上证据的瑕疵,原告没有提供合法的证据印证,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广泰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x.19元,缺乏合法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颍泰公司的起诉,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驳回原告赵某某对被告赵某某、临颍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78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旺
审判员:赵某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晁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