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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友寻衅滋事、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凌某某,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0月8日凌某2时许,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号某电影院网吧管理人员李某某见“四虎”在网吧内睡觉,即按照网吧规定劝其离开,“四虎”遂怀恨在心,为泄愤而纠集了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已判刑)等人至网吧,持械殴打李某某和网吧工作人员严某某、刘某,造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李某某头皮多发挫裂伤,累计长4.5cm,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2、被告人朱某某于2010年1月6日下午、2月2日凌某、2月26日21时许,伙同他人或单独,分别至上海市宝山区X镇X街X弄某支弄某号被害人张某某住处,窃得惠普CQ40-522T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宝山区X镇X路某号某网吧,窃得电脑主机和AOC冠捷21 T显示器各一台(价值1,420元);至宝山区X镇X路X弄某号某楼平台处,窃得被害人胡某某停放于此的都市风TDP-75Z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610元)。

被告人朱某某因寻衅滋事犯罪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安徽省凤台县X镇毛集社区居委会、毛集社区实验小学、毛集社区实验初级中学出具的《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和盗窃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在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主动交代盗窃犯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陆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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