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女,1965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XX市XX区XX路。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男,1967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村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XX,女,1947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村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为与被告郭XX、被告汪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郭XX,以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2日被告郭XX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5%,两被告并以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作为抵押。同月21日被告郭XX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应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5%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汪XX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郭XX辩称,2008年6月12日的借款被告实际收到142,500元,原告称是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7,500元;6月21日的借款被告实际收到47,500元,原告也称是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2,500元。后被告归还了6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被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被告汪XX辩称,自己与原告未订立过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故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要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郭XX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郭XX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息为5%;该借款为不定期借款,郭XX须在原告指定期限内还款。同日,原告与郭XX又订立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郭XX将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前述借款的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142,500元。2008年6月21日,郭XX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为5%。6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47,500元。2008年12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称自己已将罗秀新村X号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借款200,000元,承诺在2009年4月1日前分期偿还。现原告则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经查,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承诺书”等证据中均有“汪XX”的签名,但汪XX否认在前述证据上签名,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汪XX”签名字迹不是汪XX所写,“承诺书”中“汪XX”签名字迹是汪XX所写。但被告汪XX对从徐汇区房地产登记处所调取的有关罗秀新村X号X室房屋在办理抵押登记时自己在《上海市房地产申请书》、“委托书”上的签名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郭XX称已归还了60,000元,原告确认只收到20,000元,对其余40,000元还款郭XX未能举证。原告虽承认收到还款20,000元,但认为该款是归还2009年1月18日的30,000借款(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郭XX则称1月18日的30,000元是利息转的借款,并非实际借款。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承诺书”、“借条”、《司法鉴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XX向原告借款,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向被告郭XX主张的债权总额为200,000元,但除被告认可的190,000元外,差额10,000元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而该差额与原、被告就上述二笔借款所约定的一个月利息相等,与被告提出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90,000元的主张及证据相符,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的实际发生金额为190,000元。系争借款约定的利率为月息5%,显属过高,现被告郭XX要求对利息进行调整,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郭XX称已还款60,000元,但对其中的40,000元未能举证,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余的20,000元还款,原告否认是归还系争借款,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由于双方对此存在争议,故本院确认该20,000元是用于归还系争借款的利息;鉴于该款在双方诉讼前已履行完毕,故对该款可按照双方所订立的《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处理,本院不再予以调整,仅对原告主张的起息时间进行调整。被告汪XX虽未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上签名,但属于两被告共有的罗秀新村X号X室房屋已为系争借款依法办理了抵押手续,且“承诺书”上“汪XX”的签名也确认为汪XX的字迹,故本院确认被告汪XX的担保责任成立,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XX借款142,500元,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08年8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郭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XX借款47,500元,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08年8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郭XX若到期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可与被告郭XX、被告汪XX协议,以两被告抵押的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折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两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郭XX清偿。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95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郭XX负担4,750元;诉讼保全费2,07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两被告负担1,67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汪XX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轶群
审判员卞奎人
代理审判员徐飞
书记员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