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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诉X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女,1924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住上海市XX路X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卢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系原告之子,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X号XX室。

被告XX医院,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XX,系该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束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为与被告X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08年3月3日,本院委托上海市黄某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8年9月9日,该会完成鉴定。2008年9月28日,原告申请再次鉴定,本院于2008年11月5日,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进行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9年7月27日,该会完成鉴定。2009年8月6日,原告申请对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09年8月11日至2009年8月31日,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09年10月27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07年9月26日,原告至被告处体检,被告知发现结肠息肉,建议在肠道准备后行内窥镜下结肠息肉摘除术。2007年10月15日上午8:00左右,被告欲为原告施行上述手术,但手术医生违反诊疗常规,术前未行风险告知,术中医生反复查找,未发现息肉,手术不了了之。术后,被告医生未留意原告是否存在异常情况,仅口头告知原告肠道排便不清,回去再服泻药,下午14:00再行手术。原告返回家中,按照医嘱又服用了泻药,服药后,原告腹部剧烈疼痛,家人将原告送至被告处急诊,摄片显示为肠穿孔,被告即对原告进行手术。原告目前忍着身体、精神双重摧残,不能正常生活,经与被告交涉未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认为本起医疗事件系医源性损伤导致原告出现人身损害的医疗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351.13元、家属误工费76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陪护费13,167.32元、造瘘材料及辅助材料费9,655.20元、营养费7,200元、市内交通费1,291元、机票1,789澳元、律师代理费15,800元、翻译费1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市医学会鉴定费3,500元、三期鉴定费800元,并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

被告XX医院辩称,本案所涉医疗事件经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构成四级医疗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同意依法对原告作出赔偿,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被告不能接受,请求法院依法裁处。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6日,原告至被告处行电子肠镜检查。结果显示:距肛缘30cm可见一1.5cm息肉。诊断:结肠息肉。10月15日上午,原告至被告处拟行肠镜下息肉切除术。肠镜检查未发现异常。原告返回家中。当日15时5分,原告因“腹痛5小时”入住被告普外科。据住院病历记载:患者上午肠镜检查后,因肠道准备差再次口服泻药灌肠,服用泻药后出现腹痛,呈阵发性,位于中上腹及脐周,未向腰背部放射,后转为全腹痛,呈持续性钝痛。查体:腹部平坦、腹肌紧张,全腹压痛,反跳痛,移动性浊音(一),肠鸣音未及。腹部立卧位片示:膈下游离气体,肠腔充气扩张。诊断:①急性腹膜炎;②消化道穿孔。入院当日即在全麻+硬膜外麻醉下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见直肠乙状结肠交界处穿孔。行穿孔肠段切除约10cm,近端造瘘术。术后予抗感染、补液、对症治疗。11月7日,患者出院。出院时情况:神清,一般可,无特殊不适主诉。腹平软,无压痛,切口无明显渗出,已拆线。出院诊断:①急性腹膜炎。②乙状结肠穿孔。原告认为被告存有医疗过错,经与被告交涉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市黄某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会分析认为:1、患者行肠镜检查发现有肠息肉,准备行肠镜下息肉摘除术。2、院方未提供肠镜操作的经家属同意并签字认可的告知书。3、患者肠穿孔行肠造瘘术,不能排除与肠镜操作没有关系。给病人造成一定的损伤,但一般情况下可以通过闭瘘手术恢复正常生活。4、患者高龄行静脉麻醉下,肠镜下息肉切除发生肠穿孔的风险大。根据上述情况,故定为四级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结论为原、被告医疗争议构成四级医疗事故,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为此被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故本院又委托上海市医学会进行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会分析认为:1、患者因在中山医院行肠镜检查后短时间内发生乙状结肠穿孔,穿孔为唇状,直径达2cm,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肠道原发病变,故无法排除因肠镜操作导致肠穿孔。2、医方给予患者行肠镜检查和治疗前,未履行知情告知义务。3、患者目前存在的乙状结肠造瘘以及切口疝,可以行还纳和修补手术。4、患者为高龄,进行肠镜前肠道准备不够充分,致使肠镜操作条件欠佳,而肠镜检查本身存在一定风险。结论为原、被告医疗争议构成四级医疗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后本院又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营养、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可予以营养六个月、护理四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为治疗本案相关疾病,共计发生医疗费7,465.60元(现金支付部分),另原告住院期间,家属为其购买白蛋白,支付2,514元,购买造瘘袋,支付187.20元。原告住院手术后,原告之女张岱曦自2007年10月17日自澳大利亚飞返本市探望原告,2007年11月21日返回澳大利亚,产生机票费用1,789澳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门急诊病史、出院小结、医药费单据、外购药发票、造瘘袋用品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机票及翻译件、律师代理费发票、翻译费发票、护理费收款凭证,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史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疑,可以认定。庭审中,原告主张的造瘘材料及辅助材料费,以原告年龄结构,自2007年10月15日始连续起算三年,每月为268.20元费用,合计9,655.20元,另原告主张的机票款1,789澳元,要求以1澳元兑换6.35元人民币汇率计算,计人民币11,3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至被告处就诊,被告应当依据诊疗常规对其进行诊治,被告在对原告行肠镜检查和治疗前,未履行知情告知义务,存有过错,其后原告在行肠镜检查后短时间内发生乙状结肠穿孔,由于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有肠道原发病变,故无法排除被告医师在对原告行肠镜操作时失误导致原告肠穿孔,故市医学会认定,原、被告医疗手术构成四级医疗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承担70%的赔偿份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包括医药费7,465.60元,购买白蛋白费用2,514元,合计9,979.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陪护费,其住院24天,根据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633.50元;其后原告出院后护工护理三个月,以每月1,500元标准计算为4,500元,合计7,133.50元;原告在主张陪护费用同时,再行主张家属误工费,缺乏相应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07年10月15日起计算三年造瘘材料及辅助材料费一节,原告使用造瘘材料及辅助材料,符合常规,本院可以确认,但其计算时间过长,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07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2009年12月底本案判决为止,其后原告可以行还纳和修补手术改善症状,该部分费用计算为26.5个月,合计7,107.30元,且其中已包括原告住院期间已购买的造瘘材料费用187.20元,故该187.20元不再列入原告医疗费中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市内交通费1,291元,因原告无法明确具体用途,由本院依法酌情判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的机票费1,789澳元,折算为11,360元人民币,该笔费用发生,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同理,翻译费100元,本院亦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唯原告请求过高,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法酌情判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调整为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6,98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陪护费4,993.50元、造瘘材料及辅助材料费4,975.10元、营养费5,040元、市内交通费560元、机票7,952元、翻译费70元,共计30,912.30元;

二、被告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被告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律师代理费7,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负担1,258元,被告负担942元,鉴定费7,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霄雷

审判员陈怡

代理审判员何灵t

书记员王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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