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因本案于2008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与韦甲、陈某、韦乙、韦丙(均已判刑)等人酒后至本区X路某浴室洗澡时,因韦甲手指不慎被划伤,被告人吴某甲与陈某、韦甲、韦乙、韦丙即无故对该浴室经营者洪某某、蒋某某及浴室工作人员王某乙、朱某丙、潘某某、朱某丁等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蒋某某左额顶部有一缝合创长8.5厘米等损伤,经鉴定属轻伤;被害人洪某某、潘某某、王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等人头脸部等处不同程度受伤;并造成浴室秩序混乱,浴室茶几、房门等设施损坏。
另查明,2008年5月29日,被告人吴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韦甲、陈某、韦乙、韦丙的供述;被害人蒋某某、王某乙、朱某丙、潘某某、朱某丁、洪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戴某某、刘某某、王某戊、吴某己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记录;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与他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吴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万枝
书记员郑轶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