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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4月14日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付某某,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限两个月,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调取证据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付、赵某、焦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人魏某乙及其辩护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2日13时许,舞阳县X村居民张某某、张某某父子与九街乡X村居民魏某丁在后魏某乙南边公路上相互殴斗,被告人魏某乙与其哥魏某丁过去劝架时与张某某发生矛盾继而互殴,被劝开后张某某又带人追上魏某丁殴打魏某乙辉,被告人魏某乙见状便回村拿出一把菜刀将张某某的胸背部砍伤。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魏某乙系在其哥哥受到殴打时,所进行的伤害行为是正当防卫,但属于防卫过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2日13时许,舞阳县X村居民张某某、张某某父子与九街乡X村居民魏某丁在后魏某乙南边公路上因琐事发生相互殴斗,期间被告人魏某乙与其兄魏某丁过去劝架时与张某某发生矛盾继而互殴,被劝开后张某某又带几个人与魏某乙辉撕打,被告人魏某乙回村拿出一把菜刀回到现场,此时参与其中的徐某某等人跑开,魏某乙砍住张某某的胸背部三刀,致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肺损伤,并开放性气血胸,属轻伤。2011年4月1日,魏某乙在陕西省紫阳县被抓获羁押于紫阳县看守所,4月2日被舞阳县公安机关押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魏某乙供述证明在被害人张某某的父亲张某某与魏某丁发生争执时,自己和其兄魏某丁劝架中与张某某、张某某发

生互殴,后魏某乙看到张某某带人殴打魏某丁,就回村拿出刀去到案发现场将张某某胸、背部砍伤。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其父亲张某某和魏某丁发生争执,魏某乙等前去现场,自己赶到时与魏某乙、魏某丁发生争执,后再次争执撕打,魏某乙用刀砍伤自己,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

3、证人孙某丙、张某某、魏某丁、魏某丁、孙某戊、王某己、吴某某、徐某某、赵某某、魏某丁、魏某丁、刘某某、魏某丁、胡某某、魏某丁证言证明魏某乙回村里到魏某丁家拿刀出来将张某某砍伤的事实,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一致。

4、伤情照片及鉴定结论证明张某某胸前有两处刀伤,后背一处刀伤,致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肺损伤,并开放性气血胸,构成轻伤;魏某丁右眼处皮下出血,鼻根部有擦伤,属轻微伤。

5、案件侦破经过、紫阳县看守所证明证明被告人在紫阳县被抓获后被舞阳县公安局押回。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与查证一致。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魏某乙看到张某某等人追魏某丁并与之撕打时就回村拿刀赶到现场,随张某某参与殴打的徐某某等人已跑开,但魏某乙仍用刀砍伤张某某胸背部,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的情形,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王某新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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